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长沙皇冠假日酒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五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特,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汉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树滨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华,法律顾问。
上诉人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长沙皇冠假日酒店(下称上诉人)因与上海金汉艺包装有限公司(下称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福区法院(2009)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3日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的一份《订制礼盒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礼盒,加工费为x元,上诉人应在收货后15日内付清全款,否则,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上诉人依约交货后,上诉人已支付加工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酿成纠纷。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履行了加工义务之后,依法享有收取加工款的权利。上诉人拖欠加工款,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加工款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诉人以货物有质量问题、诉讼请求标的与事实不符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长沙皇冠假日酒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海金汉艺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加工款x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进行计算,从2008年9月13日起至加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长沙皇冠假日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长沙皇冠假日酒店负担。
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加工费数额有误,比上诉人实际欠付的加工费多出一万元,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上诉人关于某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新世界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长沙皇冠假日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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