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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诉上海市闸北区xx建设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xx建设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孟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上海市闸北区xx建设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20xx年x月xx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负责实施的绿地养护工程的相关费用进行财务审计。本院审查后,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x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审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xx年与被告签订《闸北区绿地养护责任书》,由原告负责对相关的绿地进行养护。此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通过区绿化署的考核,被告也因此取得相关的全部经费。由于单位体制改革,人员调动,双方又延长了半年的养护责任期限。但结账时却发现原告欠被告8000余元,为此双方发生矛盾。根据被告提交的材料,至20xx年x月底止,原告尚有盈余款4万元多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财务账目不清,将其他人员的工资并入原告承包工程的相关账目中结算,并且原告承包小组的人员的工资、奖金、四金的数额均有不实之处。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应得的承包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养护承包费计x.76元,(其中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计x.22元,20xx年x月-xx月计x.54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xx建设发展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绿地养护责任书》并由原告负责实施无异议。根据约定,原告作为承包小组在履行绿地养护期间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按比例收取管理费用。被告保存的相关原始账目及材料显示,原告目前尚欠被告的钱款,因为原告负责实施的绿地养护工程所领取的钱款已大于应收的数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上海市闸北区园林管理所发出《闸北区公共绿地及行道树养护项目中标通知书》,明确原告徐xx项目组中标,负责高架绿化、xx林带绿化养护项目工程。养护面积为x平方米,承包价格为74.96万元,养护期限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x日止。此后,原、被告签订《闸北区绿地养护责任书》,约定由原告负责的承包小组负责对xxxx林、高架腹地绿化、高架零星绿地进行绿化养护。中标价与承包年限与《中标通知书》相同。项目承包方式为:中标后,中标价的92%由项目组包干使用,自负盈亏,主要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单位与个人四金部分、福利费、托费、独生子女费、高温费、职教费、每月承包职工工资总额2%的工会经费、所得税及其他与项目相关的费用。公司收取8%的管理费用于管理人员工资、奖金支出,办公经费、项目营业税和待岗人员费。养护经费支付:第一季度承包组可向公司申请借款用于支付小组成员每月生活费、四金部分及养护过程中必须发生的材料费。第二季度开始根据园林所考核后下拨经费支付,第一季度所发生的借款部分在最后一期养护经费中扣除。此后,原告按责任书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由于被告单位改制,原告的承包期又延长六个月,即至20xx年xx月底结束,但双方未能按约定对相关的费用进行结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xx年x月-xx月收到被告相关钱款的证据清单、20xx年x月-xx月账户核对清单及由原告自行制作的支付汇总表、养护经费收支汇总表、养护费应扣除的说明等材料不认可,提出这些材料均是原告自行制作,无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有关系争绿地养护的六标结算清单(即由原告负责实施的20xx年x月-20xx年xx月的养护经费收支情况)不认可。该材料表明,至20xx年xx月底止,原告所领取的相关款项,已超出其应领取的数额为x.15元。由于双方对原告在承包管理期间所领取的相关费用及原告应承担的相应费用数额有异议,20xx年x月xx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负责实施绿地养护期间的相关费用进行司法审计。20xx年x月xx日,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x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此进行司法审计。20xx年x月xx日,原、被告向审计单位提交书面材料确认本次财务审计的时间段为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x月xx日止。20xx年x月x日,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书,结论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费结余总额为x.52元。原、被告对此均有异议。原告提出,其负责的承包小组成员中,并没有马xx,但被告将马xx工资、奖金并入原告费用中计算不妥。特别是马x年x月以后的工资,不予认可;还有,其余员工的工资、四金缴纳数额也有异议。被告则认为,原告负责养护的高架绿地的水费应计入,但审计单位未予计入,还有绿地改造中应扣除3万多元,也未扣除。审计单位人员当庭对原、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解答,并称,双方所提出的异议在审计报告书中相应部分均有解释。该审计报告书第二部分经费支出查证情况明确:根据现有资料显示,建设公司对员工工资、奖金、高温费、节日补贴、单位承担员工“六金”、工会经费、外劳力工资以及其他与绿化养护有关的费用等均在财务账面做了会计记录;而对于建设公司扣留的8%管理费、考核扣款、扣除20xx年二个季度x平方米绿地改造等则仅在“养护六标准经费收支情况”表中作为扣除项目列示,我们在财务账面未见相关会计记录。经查证,这些经费支出情况如下:1、关于账面记录的经费支出查证情况:根据账面记载,徐xx承包小组“养护六标”在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x月xx日共发生的经费支出共计x.05元.我们对上述经费支出逐笔核对了账面记录与原始凭证,查证情况如下:(1)奖金x.00元(含马x.00元),均查见发放清单,并有徐xx签字确认。(2)高温费4800.00元,均查见发放清单,并有徐xx签字确认。(3)节日补贴7100.00元(含马x.00元),均查见发放清单,并有徐xx签字确认。(4)外劳力工资x.00元,均查见发票,并有徐xx签字确认。(5)零星费用x.69元,均查见发票,并有徐xx签字确认。(6)员工工资x.30元,除20xx年x月和xx月的9041.40元未查见工资清单,马x年x-x月的个人四金954.40元未查见原始凭证外,其余均查见工资发放清单,我们认为,虽然部分工资发放清单未查见,但从其前后月份的工资发放金额判断,上述工资金额是真实的。我们审核了相关的工资发放清单,其中:徐xx当时未签字,本次审计补签的金额为x.90元,涉及的月份分别为20xx年xx月、20xx年x-x月、20xx年x月和20xx年xx月。徐xx在补签时,对马xx的工资金额不予确认,但其他月份的工资清单(包含马xx),徐xx当时均已签字确认。虽然在“闸北区公共绿地专业养护承包合同”的承包小组名单中未列入马xx,但徐xx在大部分含有马xx的工资清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此事项亦各执一词,而双方均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审计证据,因此,我们仍然以账面记录的员工工资支出金额为准。此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根据现有的原始凭证显示:马xx在20xx年x月至20xx年xx月工资总额为x.20元。(7)单位承担员工“六金”x.82元,包含:养老保险x.50元,医疗保险x.68元,住房公积金x.00元,失业保险4228.00元,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障金1778.64元。由于建设公司系将所有员工统一合并缴纳六金,因此,未能提供每个员工六金的缴纳明细清单或相关凭证,但根据账面记载,建设公司每月均有缴纳员工社会保险的记录,并且根据员工工资发放清单显示均有个人四金扣款记录。按照社会保险缴纳的计算方法,员工个人扣款与缴费工资基数存在固定的比例关系,亦因此可以推算出单位应承担部分,因此,我们根据个人扣款金额推算出建设公司在20xx年x月至20xx年xx月期间,应承担的六金金额为x.63元。此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根据我们的测算表显示:建设公司在20xx年x月至20xx年xx月期间承担的马xx“六金”总额为x.33元。(8)工会经费2462.24元,根据账面记载,建设公司计提工会经费的期间为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按该期间发生的工资性支出x.70元的2%计算,应计提的工会经费金额为2432.39元,多提29.85元。此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根据上述从现有原始凭证中筛选的马xx的工资性支出为x.20元,按2%的比例应计提工会经费434.00元。综上,经查证,账面记录的经费支出可确认金额为x.01元。2、关于“考核扣款”的查证情况:由于建设公司提供的账册、凭证中无考核扣款的相关记录,因此我们无法对此项内容进行查证。根据建设公司提供的“养护六标准经费收支情况”表显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x月xx日,考核扣款共计4649.77元。徐xx对此项考核扣款的金额亦给我们书面答复予以确认。3、关于“管理费”的查证情况:根据“闸北区公共绿地专业养护补充合同”和“闸北区绿地养护责任书”的约定,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x月xx日,建设公司应在支付给徐xx承包小组的经费收入中扣除的8%管理费为x.42元=(x.50-4649.77)X8%。建设公司提供的“养护六标准经费收支情况”表显示上述期间结算的管理费合计为x.05元,少计0.37元。4、建设公司在“养护六标准经费收支情况”表中提出,增加“扣除20xx年二个季度x平方米绿地改造”经费支出x.00元。由于建设公司账面无相关经费支出记录,亦未能提供相关合同和支付凭证,我们无法对此项经费支出金额予以确认。5、关于“高架养护水费”的查证情况,建设公司提供的“养护六标准经费收支情况”表中提出,增加“高架养护水费”x.40元(公司已支付),但建设公司未提供与徐xx承包小组在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x月xx日期间相关地块的水费支付凭证。徐xx亦未提供相关的水费缴费凭证。根据建设公司提供的自来水公司寄来的水费欠费清单显示,相关地块20xx年x月至20xx年xx月期间共计欠费x.80元。徐xx“关于高架水费的说明”:因绿地改造,徐xx承包小组未进行养护操作,因此中山北路xxx号、xxx号前、xxx弄口和xxx号四个水表在20xx年x月至x月绿地改造期间的水费不应由其承担。根据上表显示,20xx年x月至x月上述四个水表共计欠费x.00元,但徐xx的该项声明未得到建设公司的认可。鉴于徐xx所述情况,我们对账面记录的上述地址水费的缴费记录进行了查证,其中经徐xx签字确认缴纳水费的地址和日期如下:中山北路xxx号20xx年x-xx月、20xx年x-x月、20xx年x月,中山北路xxx号20xx年x月,中山北路x号20xx年x-xx月、20xx年x-x月,中山北路xxx号前20xx年x-xx月、20xx年x-x月,中山北路xxx号20xx年x-xx月、20xx年xx月、20xx年x-x月、20xx年x月,中山北路xxx号20xx年x-xx月、20xx年x-x月、20xx年x月。从上述统计数据可以发现,徐xx对上述4个门牌号在20xx年x月至x月期间部分水费单是签字认可的。因此,徐xx所述情况与账面记录显示的实际缴费情况不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必要的审计证据,现有证据仅为自来水公司的欠费清单,因此我们无法对上述情况发表审计意见。另外该审计报告书的补充说明内容为:1、上述“员工工资”、“奖金”、“节日补贴”、“单位承担员工六金”和“工会经费”项中含员工马xx的金额为x.53元。徐xx对该金额不予确认。“闸北区公共绿地专业养护承包合同”的承包小组名单中未列入马xx,但徐xx当时在大部分含有马xx的工资清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此各执一词,而双方均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审计证据,因此,我们对此事项无法发表审计意见,上述金额仅供贵院参考。2、上述“被告提供经费表中金额”栏未包含绿地改造x.00元和高架养护水费x.40元。该审计报告书的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内容为:根据建设公司提供的自来水公司出具的“养护六标”范围内的7个门牌号水表的欠费清单显示:20xx年x月至20xx年xx月期间的水费欠缴总额为x.80元。因此建设公司在“养护六标经费支出情况”表中提出,需要增加公司已支付的“高架养护水费”经费支出x.40元,但建设公司未提供确切的与此相关的补缴水费凭证。徐xx对此事出具说明:在20xx年x月至x月期间,因绿地改造,“养护六标”在此期间未在上述7个门牌号水表的4个门牌号水表地区内进行养护作业,且建设公司提出的公司已支付金额无确实的凭据,故其对建设公司提出的金额不予确认。经统计,该4个门牌号水表在20xx年x月至x月期间共欠水费x.00元。但根据原始凭证显示,账面记载经徐xx签字确认的水费缴费凭证中,有部分为20xx年x月至x月期间与该4个门牌号水表相关的水费。由于徐xx的解释与原始凭证显示的实际情况不符,而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必要的审计证据,因此,我们对此事项无法发表审计意见。另,原告已预交司法审计费3.5万元。

审理中,被告认为,考虑到原告曾是被告单位改制的员工,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原告则坚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闸北区绿地养护责任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原、被告对原告在承包绿地养护期间的相关费用有异议,并且对人民法院委托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书的结论仍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原告承包绿地养护期间相关费用的争议和原、被告对审计报告书结论的异议,审计报告均有较为明确、合理的说明。根据审计报告书的结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经费结余总额为x.52元。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x.7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与原告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x.52元;

二、被告上海市闸北区xx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xx逾期付款的利息(以x.50元为本金,自20xx年xx月x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40元,由被告上海闸北区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8.26元;原告负担1214.14元。司法审计费x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蔡国华

代理审判员马慧林

书记员吴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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