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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白市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巴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渝一中民终字第17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白市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白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重庆市X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许志远,重庆市X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波,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73年5月出生,(略)职员,住(略)。

上诉人重庆白市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0)巴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白市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许志远,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巴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波、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农行巴南支行与原重庆渝川贸易公司、被告白市驿水泥公司于1994年4月19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重庆渝川贸易公司申请注销后,被告白市驿水泥公司承诺归还借款本息而未全部偿还,属违约行为,由此产生纠纷,应由被告白市驿水泥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农行巴南支行要求被告白市驿水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金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主张。被告白市驿水泥公司承诺归还借款期满后,虽未归还借款本金,但给付了部份利息,1999年4月22日催收通告中的还款计划,被告白市驿水泥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有其法定代表人罗治坤的签字,之后又按此还款计划归还了部份本金及利息,所以被告白市驿水泥公司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农行巴南支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巴南支行与原重庆渝川贸易公司、重庆白市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1994年4月19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重庆白市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巴南支行借款本金19万元,支付利息(略).50元(利息算至2000年9月20日,之后按规定计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宣判后,重庆白市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应适用《担保法》并应免除担保责任;认定担保有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信托投资公司巴县代理部与重庆渝川贸易公司签订(94)年字第X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月利率为10.98‰,期限为1994年4月19日至同年8月18日。该合同由重庆白市驿水泥厂以其(2.2X8)M磨机一台作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当借款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借款合同时,由担保人负责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信托投资公司巴县代理部按约向重庆渝川贸易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重庆渝川贸易公司和重庆白市驿水泥厂均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1996年3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信托投资公司巴县代理部向重庆渝川贸易公司和重庆白市驿水泥厂发出担保借款催收通知书,重庆白市驿水泥厂在该通知书上注明,“同意继续担保,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并加盖了该厂印鉴,其法定代表人罗治坤亦签了名。

1996年4月,重庆渝川贸易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1996年8月16日,重庆白市驿水泥厂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信托投资公司巴县代理部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负责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并承诺在1996年8月至1997年3月期间还清该笔借款本息。并加盖了该厂印鉴,其法定代表人罗治坤亦签了名。之后,重庆白市驿水泥厂分别于1997年12月29日、1998年11月5日、1999年4月8日支付利息(略)元、(略).76元、8500元。

1999年4月23日,已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巴南支行大桥分理处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信托投资公司巴县代理部又向已变更为重庆白市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庆白市驿水泥厂发出担保借款催收通知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治坤签收后,在该通知书上再次出具1999年6月至同年12月的还款计划,但未加盖该公司的印鉴。之后,重庆白市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1999年6月22日、1999年8月13日、1999年9月23日支付了本金(略)元及利息6700元、本金(略)元、本金(略)元及利息4400元,现尚欠本金19万元及2000年9月20日的利息(略).50元。

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巴南支行大桥分理处现已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巴南支行。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重庆渝川贸易公司的工商档案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信托投资公司巴县代理部与重庆渝川贸易公司、重庆白市驿水泥厂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抵押协议的内容未生效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基于该担保借款合同,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信托投资公司巴县代理部与重庆渝川贸易公司之间,构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信托投资公司巴县代理部与重庆白市驿水泥厂之间,构成了担保法律关系。在该担保法律关系中,重庆白市驿水泥厂自愿以其(2.2X8)M磨机一台作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当借款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借款合同时,由其负责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该担保法律关系中约定了抵押和保证两种担保方式。但抵押因未登记而未生效,故重庆白市驿水泥厂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该笔债权的保证责任。重庆渝川贸易公司被注销登记后,被担保主体已经消亡,担保人重庆白市驿水泥厂自愿承诺该笔债务由其负责偿还,故其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信托投资公司巴县代理部之间原存的担保法律关系,转化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来的担保债务转化为普通债务。因此,上诉人重庆白市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但其仅按照承诺履行了部份义务。重庆白市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巴南支行偿付尚欠的本金19万元及2000年9月20日的利息(略).50元,2000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9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诉人重庆白市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本案事实不符,应免除担保责任和应认定担保无效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31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合计5410元,由重庆白市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宋勇

代理审判员钱洁

二00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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