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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行终字第0107号

上诉人郑某某(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原审被告),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副所长。

原审第三人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和平区X路小学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略)—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戴某某侄儿),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郑某某因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行为一案,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的(2007)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14日,长沙中院作出(2004)长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郑某某与钟敏离婚,同时将登记在郑某某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花园X栋X号房屋一套判归钟敏所有。郑某某与钟敏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2005年5月31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根据市中院(2005)长中民执字第72—X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登记在郑某某名下的王某花园X栋X号房屋一套过户到钟敏名下。同年7月28日,市房产局根据长沙中院(2005)长中民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钟敏核发了王某花园X栋X号房屋《x号产权证》。至此,长沙中院作出的X号民事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2006年,原告郑某某以长沙中院作出的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为由,向该院申诉,请求立案再审。同年3月21日,长沙中院作出(2006)长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郑某某与钟敏离婚一案的财产分割部分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对财产部分的执行。长沙中院未将该裁定书送达被告,也未要求被告协助执行该裁定。2007年3月14日,第三人戴某某与钟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戴某某以106万元价款买受钟敏所有的王某花园X栋X号房屋。同年3月20日,戴某某委托其侄儿赵某某与钟敏一同前往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屋转让过户登记,并向被告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钟敏的产权证》、长沙中院(2004)长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长中民执字第72—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长中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戴某某委托赵某某的委托《公证书》、钟敏、赵某某的身份证等资料。被告受理后,审查了转让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资料,认为符合《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其转让的房屋权属清楚,且无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情形。被告按照法定程序,核实了钟敏、戴某某申报的成交价格,认为该价格不低于当时的市场指导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责成钟敏、戴某某按规定缴纳了有关税费,共计x元,同时要求转让当事人钟敏、戴某某填写了《房地产转让申请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被告下属机构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经审核,于2007年3月27日向转让当事人签发了《长沙市房地产转让过户单》。被告经审核于同年3月28日向戴某某核发了王某花园X栋X号房屋《x号产权证》。2007年5月21日,长沙中院作出(2006)长中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4)长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财产分割部分。原告对再审判决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7年6月2日受理。同年8月6日,原告郑某某以被告为第三人戴某某核发产权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戴某某核发的王某花园X栋X号房屋《x号产权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是涉讼房屋的原产权所有人,被告将涉讼房屋产权证核发给第三人,该颁证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可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受理第三人和钟敏的房屋转让登记申请后,按照《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房地产转让登记程序,审查了第三人和钟敏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钟敏的产权证、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明等资料,核实了其申报的成交价格,并责成转让当事人缴纳了有关税费;经审批为第三人核发了王某花园X栋X号房屋《x号产权证》。该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虽然被告为第三人核发产权证时,长沙中院已作出长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但该院未将此裁定书送达被告,也未要求被告协助执行该裁定。因此,该裁定对被告行使行政行为没有羁束力,被告的上述发证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上述发证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撤销被告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为第三人戴某某核发王某花园X栋X号房屋《x号产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一、原审被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未审查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显违法。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其审查了《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所有材料,即一审法院认定《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是罗列性的条款,而其实该条应是一个概括性的条款。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即存在材料不齐的情况下,违法发放了房屋产权证。其次,任何法律文件的法条之间都是有机联系的,并不能孤立、断章取义的去理解某一条。《长沙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是根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而制定的。而《长沙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明文规定,转让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权属证书。被上诉人在当事人未能提交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时给其办理了转让过户手续,其违法之处显而易见。二、一审法院裁判理由忽略了事物发展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裁判书中述称,虽然长沙中院做出长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但未送达给被告,也未要求协助执行该裁定,因此,被告的发证行为也是合法的。法院跟着原审被告犯了一个逻辑性的错误。原审被告在审查当事人的材料时发现其没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就应拒绝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长沙中院作出X号《民事裁定书》没有送达原审被告,那不是原审被告做出错误行政行为的理由。即原审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和长沙中院没有向其送达X号《民事裁定书》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涉案房屋已归上诉人所有,故原审被告核发王某花园X栋X号房屋的x号产权证给第三人戴某某没有事实基础,应当撤销该房产权证。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7)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为第三人戴某某核发的王某花园X栋X号房屋的x号产权证;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一样。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是在规定职责权限范围内履行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职责的法定机关,其依法作出房地产转让登记行为,职权合法。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戴某某和钟敏的房屋转让登记申请后,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房地产转让登记程序,审查了申请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转让人钟敏的产权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明等资料,核实了其申报的成交价格,并责成转让当事人缴纳有关税费。经审批后为原审第三人戴某某核发王某花园X栋X号房屋产权证书。该登记、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虽然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核发产权证之前,本院曾作出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财产部分执行的(2006)长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但在本裁定书作出时,原生效判决(2004)长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故该裁定对被上诉人行使登记、颁证的职权行为无羁束力。

综此,被上诉人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京华

审判员赵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光辉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何祥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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