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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诉被告马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X。

委托代理人余X。

委托代理人史X。

被告马X(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X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马XX,经理。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

负责人武X,总经理。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7日18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货车,在本区金山大道X号内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车内货物滚落,砸伤在车旁行走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次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4月26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年5月5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5,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171,431元,扣除第一被告垫付的全部医疗费及支付的10,000元现金,还应赔偿136,412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二被告书面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请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书面答辩称,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无病史记录的不认可,自费药项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并根据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误工费,如不能够提供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则应与当地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相比较,认可其中数额较低的工资标准;护理费,质证意见同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根据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根据正式票据支持,且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5,019.60元、支付现金10,000元,合计35,019.6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该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由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25,019.6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377.60元后为24,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2,7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1,800元,第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相近行业即交通运输、仓储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481元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10,8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主张按照每月1,46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标准低于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故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其户口性质登记为居民户口,又提供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产权证,证实其自2008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XX,要求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X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且其所在地区X村居民户口与城镇户口性质,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构成九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20%=115,352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68,154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10,000元,余额48,154元由第一被告承担。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49,954元,扣除已支付的35,019.60元,还应赔偿14,934.40元;第三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20,00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934.40元;

二、被告X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马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4元,由原告负担15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1,499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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