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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与豆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柘民一初字第378号

原告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某某(又名豆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柘城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秦某,系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史某甲诉被告豆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柘城县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砣耸烦ず<拔写砣宋獗颍桓娑古嗾堋⑼醯歉<拔写砣死钋洹⒈O展疚写砣嗽懒Α㈣铣窍赜课写砣宋庾恿酵ゲ渭恿怂咚稀1景赶忠焉罄碇战帷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6日7时20分,豆某某驾驶制动失灵的豫x号时代自卸货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铁关开发区时为躲避其他情况,豆某某驾驶不当将路边骑自行车的史某甲撞伤,史某甲被撞伤后,脑部严重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一级伤残,为了救史某甲的生命,原告的父母已借大量的债务,且已实际花费20余万元,对于后期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史某甲的父母已无力支付,由于豆某某的过错行为使原告及家人造成

如此巨大的损害,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交通费x元、营养费x元、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2177.5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诉讼保全费2790元、评残费7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复印费300元,合计x.5元。

被告豆某某口头辩称:诉状上所说的是事实,在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原告2万元钱,是我最大的努力,因家庭经济困难,目前确实无力赔偿。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1、对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不应予赔偿;2、精神慰抚金过高,应根据柘城县经济水平进行认定赔偿;3、其它赔偿请求应依合法票据进行赔偿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要求所有项目均过高;2、原告的误工费属不合理请求,后续治疗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不赔偿,对有证据证明部分我们将予以赔偿。

被告柘城县营销部未进行答辩。

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四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各种费用x.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3、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4、王某某侦查询问笔录;5、王某某行驶证正本及副本;6、豆某某驾驶证正本及副本;7、豆某某侦查陈述笔录;8、王某某第三险保单,该组证据以此证明,肇事车辆是豆某某驾驶的,车主是王某某,该车因制动出了问题偏刹逆行将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史某甲撞成重伤,责任书认定史某甲无责任,并证明了王某某对该车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险。第二组,1、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2、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一日清单;4、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5、原告伤残程度鉴定书一份,该组证据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及用药护理的情况,后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第三组,1、史XX,2、赵XX,3、史某X,4、李XX,5、史某X,6、史某X,7、史某X,8、史某X,9、史某X,10、朱XX的证言各一份,1—9份证言以此证明在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2月中旬共70多天,护理人员两天8个人,24小时不停守护,花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各种费用;第10份证据证明的是从商丘到郑州来回两趟花费2000元钱没有发票。第四组证据,1、2008年11月26日至27日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所花医疗费共计x.47元(单据);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结算单,在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4月16日,共计款x.60元;3、郑大医附院结算单,时间2009年4月16日至20日,共计款763.32元;4、门诊发票10.9元;5、商丘中原大药房买白蛋白计款530元;6、商丘市睢阳区中售大药房买白蛋白530元;7、病床及一次用品计款2000元;8、商丘市圣地大药店购买眼药水等药计款200元;9、为原告使用购买空调、发票7张,计款1400元;10、为原告买睡衣,计款138元;11、2008年12月9日购买气床垫,计款450元;12、购买电饭锅计款36.5元;13、购豆某机,计款339元;14、买气床垫计款500元;15、2008年11月29日买美的加工机,计款149元;16、美的搅拌机,计款400元;17、买食品计款193元;18、2009年4月21日买食品,计款180元;19、2009年2月25日买食品计款170元;20、2009年元月20日至5月23日加油,共计款700元;21、2009年5月25日加油票2000元;22、汽车票、火车票99张,共计款4018元;23、司法鉴定费700元;24、保全费票据2790元;25、律师代理合同证明代理费3500元;26、打印费300元(收据);27、料理机票据计款180元;28、电饭煲票据120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及购置的药品、医疗器械等必须用品,也证明了原告在住院期间其父母为其治病所产生的加油费、车费等及其生活用具,这些费用均是由被告的过错造成,被告应全额赔偿。第五组,1、史某乙,2、史某慧,3、史某甲,4、李风芝,5、史某永五人的户口登记卡,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父母、姐姐的身份及年龄。

被告豆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保险单;2、交强险保单,以此证明该车辆加入了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史某甲用药司法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甲类用药4894元、乙类用药x元,自费类用药x元;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及限额;3、史某甲、史某永、史某乙、李凤芝、史某慧五人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史某甲户籍有误,其父母有劳动能力,不应赔偿其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柘城县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豆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柘城县营销部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第四组第1、2、4至8、10、12、15至20证据,第五组第1、2、4、5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柘城县营销部(以下简称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的证据1、2、4、5无异议,第四组证据1,第五组证据1、2、4、5无异议,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两份保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1至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及护理天数应以医疗机构的证明为准,相应的餐费也应以医院等医疗机构的证明为准,同时来医院所花车费36趟也无相应票据证明,本院认为,该9份证据证言材料所证实的内容没有医疗单位开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所需护理人员几人及护理天数,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9份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某某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费2000元应以发票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为了医病用车,应有用车发票为依据,不能由证人证言来证实,该证言不能客观真实反映事实,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第四组证据3有异议,称去郑州医病完全不应当,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更好的医治病情,去郑州检查治疗并无过错,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买空调是奢侈品不应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身体状况及天气炎热原告使用空调并无不当,原告所购买空调用款1400元的票据,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据11、13、1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白条非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应以合法的票据作为证据,不能以证明和收据作为证据,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的该3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对证据21至28请求法庭分析认定,本院认为,证据21是2000元汽油发票,该证据形式虽然合法,其数额较大,不能证明该2000元汽油发票是多少次支出,为何事支出,且原告也认可是后来补开的,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2是火车票、汽车票,该票据为99张,总计款4002元,本院认为,其中有13张车票共计款233元,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余86张汽车票多为百内连号车票,计款3769元,没有乘车时间及往返地点,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3是鉴定费700元,证据24保全费279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诉讼而支出的费用,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25、26律师代理费3500元及打印复印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主张与法无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7、28是料理机和电饭煲,两项分别计款为180元和120元,本院认为,该两样用具是原告的家人为了原告的生活购买,并无不妥,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第五组证据3有异议,称原告的出生与其姐姐史某永的出生相差7个月零8天,原告的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出原告与实际年龄不相符的证据,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柘城县营销部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用药的情况,因此二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人未出庭且护理人员的确定应由医疗机构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二被告对第四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按医疗范围用药且没有转院的必要,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更好的治疗伤病转入较好的医疗机构治疗,并无过错,因此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二被告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是属于自费药品,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自费药品是原告家人为原告的身体状况而购买的用药,该药费二被告不赔偿应有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二被告对证据11、14有异议,称是非必须购置的,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一份为白条另一份为收据,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二被告对第四组的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组的其它证据已在被告王某某质证时本院已作认定,对于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范围的经本院已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款项,均有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第五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是14岁左右,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原告的信息表和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相一致,不能证实原告的年龄是14岁,因此,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6日7时20分,被告豆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拥有的豫x号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沿S206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铁关开发区,因躲避其它情况,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车辆发生偏刹逆行,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史某甲撞成重伤,经柘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豆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甲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郑州康复中心共住院治疗144天,花去医疗费x.44元,因治疗需要在其它药店购买药品、医疗用床及生活用品等,共计用款3666.5元。原告出院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交通费x元、营养费x元、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2177.5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诉讼保全费2790元、鉴定费7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复印费300元。

经庭审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豫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1万元、医疗费赔偿x元,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30万元。庭审中被告豆某某辩解,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原告2万元,对此,原告已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豆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将正常行驶的史某甲撞成重伤,此行为对原告史某甲的人身构成侵权,经公安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豆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豆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被告豆某某存在重大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雇主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豆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肇事车辆已参加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柘城县营销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柘城县营销部系被告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该营销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史某甲在此事故受重伤造成一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是客观存在的,应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营养费(146天×60元/天)x元、护理费(4454元/年×20年×2人)x元、伤残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元、误工费(4454元/年÷360天×176天)2177.5元、诉讼保全费2790元、鉴定费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其请求计算的数额过高,应以(146天×5人×20元/天其中包括4个护理人员加原告本人的生活费)x元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及加油费共计x元,部分证据充分,对合理的加油及交通费用933元本院予以支持,下余的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其间购买的生活用品及其它用品3666.50元被告王某某已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慰抚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赔偿金额15万元,请求过高,依法予以赔偿1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5万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复印费3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豆某某辩解已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2万元,原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2万元赔偿款应从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合计x元中予以扣除。因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王某某投保车辆保险限额内代被告王某某支付赔偿金,超出的部分有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史某甲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各种费用x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0万元以冲抵王某某对原告的赔偿款下余x元(已扣除豆某某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被告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柘城县营销部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41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415元,原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亚军

审判员刘某林

审判员张志华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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