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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登记发证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行终字第0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产权处干部。

原审第三人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杨某某因诉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登记发证行为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9)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案讼争房屋复兴街X号原系原告母亲邓淑华所有。1959年2月,邓淑华将上述房屋中的65.25平方米交由社会主义改造,82.69平方米房屋留作自住。1973年7月6日,邓淑华向东区房产办提交《报告》称:复兴街X号房屋原系邓淑华私房,1959年根据党的政策已将底层交社会主义改造,楼上房屋留作自住。现因年老多病,月收入只有40余元,维持基本生活都特别困难,而该房屋又年久失修,漏雨厉害,严重影响到楼下公房的管理和维修,为怕出安全某故,曾两次报告要求政府按政策收购,但未得到解决。今再次报告,要求房产部门:①.尽快将留房按政策收购,及时修理;②.该房收购后,要求尽量安排其居住底层,以解决其年老多病上下楼不方便之困难;③.该房收购后,其保证按规定及时缴纳房租费用。该留房当年经估价为306元。1973年8月27日,东区房地产管理处(简称东区房管处)同意按估价306元收购,并于同年9月5日付价款306元给邓淑华(其中付现金124.8元,抵房租181.2元)。之后该留房由东区房管处直管。

1994年10月21日,私改办经复查查明:复兴街原X号房屋系邓淑华所有,砖木结构,楼地两层,整栋房屋建筑面积147.95平方米。1959年2月政府纳入改造,改造地层1大间,建筑面积65.25平方米。留房建筑面积82.69平方米。当年该房地层1间作民办纱厂,未收取租金,现该房结构未变动,地层1大间实地丈量建筑面积为55.87平方米,与原改造批准书上记载的建筑面积65.25平方米有误,应以实地丈量的55.87平方米为准。原留房已于1973年全某由国家作价收购,并付价款306元。综上,私改办认为:1959年社会主义改造时将邓淑华未收取房租的房屋纳入改造欠妥,应予撤销,原纳入改造的房屋建筑面积55.87平方米应予发还,原留房已于1973年作价收购仍应维持有效。私改办于1995年12月30日对邓淑华的继承人作出《关于对邓淑华原私房改造房产复查结论的通知》:①.撤销1959年2月私房改造案,发还原房产权建筑面积55.87平方米。原房主已故,须办理继承公证;②.携带本通知及有关证件前往长沙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发还房屋的确权发证手续。2004年11月8日,原告杨某某及妹妹杨某云向被告申请核发复兴街X号发还房屋所有权证,并向被告提交《关于对邓淑华原私房改造房产复查结论的通知》、(99)湘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4)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资料,被告经审核同意按建筑面积56平方米给杨某某、杨某云确权发证,于2005年11月16日向原告杨某某核发长房芙蓉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向杨某云核发长房芙蓉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1973年东区房管处收购邓淑华复兴街X号房屋的留房后,该留房成为东区房管处的直管公房。在上世纪90年代初期长沙市进行的房屋产权总登记时,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于1992年4月15日核发复兴街X号房屋长房权东直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的产权来源为:59年改造、73年收购;房屋所有权人为: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所有权性质为:全某;管理单位为:东区房地产管理处、长沙市房产经营公司;建筑面积为:148.36平方米;附记栏注明:整栋面积148.36平方米,其中92.49平方米的住宅面积是东区房管处的。经营公司的非住宅面积为55.87平方米。2005年,第三人长房集团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设立长沙市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长沙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批复》向被告申请对复兴街X号房屋进行析产并产权登记,同时向被告提交了长房权东直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关于对邓淑华原私房改造房产复查结论的通知》等相关资料。被告经审核,并根据勘测成果报告,同意按析产后建筑面积92.36平方米给第三人长房集团确权发证,并于2007年1月10日,向第三人长房集团核发长房权证芙蓉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复兴街X号、X号、X号都是本案讼争房屋复兴街X号曾经的门牌号码。

原判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复兴街X号原系原告母亲邓淑华所有,应分两部分对待。其中一部分房屋,建筑面积55.87平方米于1959年2月交由社会主义改造,于1995年由私改办将其发还原告及妹妹,原告及妹妹已在被告处办理了该部分房屋的共有权证和所有权证。另外一部分房屋系留房,原告母亲已于1973年将该留房进行了处分,以306元价格交由东区房管处收购,原告母亲对该留房已不享有所有权,相应地原告对该留房屋亦不享有继承权。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长房集团核发该留房部分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且被告受理第三人长房集团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后,到复兴街X号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测,作出勘测成果报告,并审核了其提交的相关资料,经审核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资料真实、合法,且与被告存档资料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兴街X号房屋权属清楚。被告按照《长沙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为第三人核发产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上述发证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原判错误认定上诉人的母亲已于1973年将留房进行了处分。作出这种认定的唯一证据是1973年7月6日的《报告》,但是,该《报告》并非上诉人母亲亲笔所写和签名,系伪造虚假的。2、原判错误认定长沙市东区房地产管理处付留房收购款306元给上诉人母亲。作出这种认定的唯一证据是《有关房屋案件调查处理表》,但是,没有付款凭证,更无收款收据佐证。3、诉争房屋一直由上诉人母亲邓淑华及妹妹杨某云占有、使用。因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系法定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机关,其履行登记发证职责是依申请进行的,原则上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原则上只进行形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予以登记发证。因此,杨某某所称其母亲邓淑华《请求收购留房的报告》不真实及诉争房屋未被收购等问题,应由杨某某举证证明,而目前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对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发证时,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已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且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因此,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文雅利

审判员贺元芳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乐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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