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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诉齐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欣,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强、张某某,郑州市管城区陇海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贾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栗某某诉被告齐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欣、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张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诉称,2010年1月14日,被告齐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大学路X路东200米,将原告撞伤,自行车也被撞毁,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齐某某负全责。原告被撞伤后,住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77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专用票据四份;3、就餐发票三份;4、交通费发票二十八张;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被告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8、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9、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10、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套;11、证人董某某、周某、刘某某、轩某某证言各一份;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3、申月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被告齐某某辩称,原告所主张各项损害赔偿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限额内承担。原告起诉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

被告齐某某举证如下:

收条一份。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5、6、7、8、9、10、13份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对交通费的支出,本院依实际支出情况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第11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但经法庭庭后核对,与原件内容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但该证据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意见明确,被告又未提交证据予以驳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齐某某提交的收条,各方均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齐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行驶至大学路X路东200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头部及肢体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齐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被撞伤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23日)支出医疗费4917.5元,由一人陪护,被告齐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齐某某驾驶车辆时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因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齐某某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此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交的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专用票据数额(4917.5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时间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依住院时间参照2009年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x÷365=47.1)计算,护理费依住院时间参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365=36.25)计算,交通费酌定为50元。原告的其他起诉请求,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某某已付部分,支付时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栗某某3601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波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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