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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科技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技大学,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科技大学人事处劳资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科技大学(以下简称河科大)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人裁字2004第X号裁定书,于2004年12月9日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6日作出(2004)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郭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l1月10日作出(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郭某某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8)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是:一、撤销(2005)洛民终字1068民事判决和涧西区人民法院(2004)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涧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作出(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河科大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焦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原系洛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的干部(正科级),1993年l1月6日离休。2002年7月,原洛阳工学院、洛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和洛阳农业专科学校合并为现在的河南科技大学(以下简称“三校合并”)2003年4月,河科大印发《关于统一发放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及补贴的通知>(河科大人【2003】X号文件),对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补贴实行统一发放和管理,把“未纳入工资的保留的物价、福利性补贴”即处级40元、科级38元(原告郭某某为38元)统一调整到65元执行,奖励工资(原告郭某某为38元)按照文件规定已纳入工资,离休后按离休费基数计发,同时取消了原洛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工资项目中的“保留补贴”(原告郭某某为65元)。后学校又统一参照执行河南省郑州市的“能源补贴”,原告郭某某发150元。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1993年l1月离休后,其离休费曾计算有误,但原洛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已于1995年6月予以更正并补发。在之后的历次国家调整离退休干部人员工资时,被告河科大(含原洛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均对原告郭某某作了相应的增加或调整,执行政策无误。原告以被告河科大扣发其离休工资中少了水电贴15.31元、福补38元、奖励38元,合计91.32元诉至法院要求予以补发。庭审中被告河科大否认原告所述事实,称已按相关规定足额发放其离休待遇。又查明:原告郭某某统发前3个月的离休待遇为1581.l1元,统发后的离休待遇为1749.8元。由此证明:原告郭某某统发后离休待遇并未减少而是有所增加。再查明:根据《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X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干部离休后……福利待遇不变,其他各项生活待遇都与所在地区在职干部一样对待,并切实给予保证”。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劳人老【1982】X号文件)中第十一条载明《暂行规定》第五条所称“福利待遇不变”是指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原单位同级在职干部同样的困难补助(含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各项非生产(工作)性福利待遇不变;“其他各项生活待遇”包括: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和医疗、住房、用车、生活品供应等待遇。

原审认为,原告郭某某于1993年l1月在原洛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办理了离休手续,被告虽曾对原告的离休费计算出现过差错,但已于1995年6月办理了套改手续,并已经予以补发。在随后的历次国家调整离退休人员工资时,被告河科大(含原洛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均对原告郭某某作了相应的增加或调整,执行政策无误,没有出现扣发和少发工资的情况。原告郭某某统发后离休待遇并未减少而是有所增加。2002年“三校合并”后,被告河科大于2003年4月为统一“三校”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待遇发放标准,按照国家、省市政策规定对“三校”的发放工资项目进行了相应的归并和调整,是被告校内管理工作的需要,且不违反国家政策,该校的此次调整不存在减少或扣发原告郭某某应当享受的离休费待遇,也未损害原告郭某某的利益。原告郭某某所诉被告河科大扣发其“未纳入工资的保留的物价、福利性补贴”、奖励工资、水电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郭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2003年,原洛阳工学院、洛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和洛阳农业专科学校合并为现在的被告河南科技大学。从2003年4月起,原告的离休工资中少了水电贴15.31元、福补38元、奖励38元,合计91.31元。根据国发【1980】X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干部离休后……福利待遇不变,其他各项生活待遇都与所在地区在职干部一样对待,并切实给予保障”,劳人老【1982】X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所称原工资,包括级别工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有地区生活补贴的地方原工资含地区生活补贴”。上诉人的福补、奖励、水电贴随工资发放了11年,被被告随意扣掉了,这与国家的政策不符。原审法院认为把上诉人“未纳入工资的保留的物价、福利性补贴”统一调整到65元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而原工学院的副贴26元、粮贴15元、生活费5元、副补40元,合计86元并未调整归并,却在离退休费里发放,河科大是在搞双重标准,搞不平等待遇。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统发后的离休待遇未减少而是有所增加,这是仅从工资表面上看的,在统发前,上诉人的校内补贴是每半年发放一次,是在工资外单独发放的。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的人事科长、处长,都告诉原告没有错,原告于是申请仲裁。2004年l1月26日,洛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人裁字【2004】第X号《裁定书》。原审认为仲裁委裁决不当,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给原告恢复并从2003年4月起补发“未纳入工资”的福补38元、原工资中省补贴奖励工资8元、水电贴15.31元;由被告河南科技大学承担仲裁费用和诉讼费。

被上诉人河科大辩称:一、由于三校合并,答辩人整合、归并职工工资(含离退休费)项目,并未扣减上诉人任何待遇,相反上诉人还因答辩人这一行为从中受益。答辩人河南科技大学是2002年8月根据教育部《关于同意洛阳工学院、洛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洛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校合并组建河南科技大学的通知》(教发函[x号文)组建成立的。就本案上诉人来说,从工资清单上看,其工资总额2003年3月份为1581.11元,4月实施工资项目整合、归并后,则为1589.8元,净增加了8.69元,加上后来补发的能源补贴150元,净增加离休费158.69元(见答辩提交的上诉人工资表)。这一事实,不仅证明答辩人没有扣减上诉人的任何待遇,相反证明上诉人同样是合校后工资整合统发这一工作的受益者之一。上诉人38元福补答辩人并未扣发,而是将其调整发放。上诉人提出答辩人扣发福补38元并不存在。按照国家文件的规定,“未纳入工资的保留的物价、福利性补贴”分为三个标准37元、38元、40元,郭某某应为38元,学校统一按照洛阳市的标准执行,各类人员均为65元。也就是将河南省审批的“未纳入工资的保留的物价、福利性补贴”37、38、40元,按照洛阳市的标准提高到65元,只有一项,不应该既有保留补贴65元,又有福补38元。对原告郭某某而言,就是将批准的福补38元,提高到65元定名为保留补贴发放,不存在扣掉其38元的问题。二、关于奖励工资问题。“三校合并”前,洛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发放有“奖励”一项,而其他两个学校已经按照人薪发[1994]X号文件规定取消了“奖励工资”的项目,将奖金纳入工资,成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因此,“三校合并”统一发放工资时按照人薪发[1994]X号文件规定取消了原洛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的“奖励”,一并纳入工资成为离退休费的计发基数。三、关于水电贴15.31元的问题。“三校合并”前,三校执行的也不一样,当时洛阳工学院无此项目,洛阳农业专科学校发8元,洛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发15.31元。经过走访当时的河南其他院校,水电贴没有发放依据。在2002年底河南省出台了省直机关的“能源补贴”,经过河南科技大学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和党委会研究决定,参照郑州市的文件,出台河科大财[2004]X号文件,执行“能源补贴”,从2003年3月统发时补发,所需经费由学校自筹。省里的文件明确规定,实行能源补贴后所有水、电、燃、汽等补贴一律取消。按照该文件,郭某某可领“能源补贴”150元。因此,再说“水电贴”已经无意义了。从郭某某、蔡秋梅二人的档案材料看,二人同为正科级,1995年10月及其以后按照文件历次增加的离休费金额一样,只是1993年工资套改时,二人的情况不一样适用的文件不同,郭某某属于在职人员按照在职套改,蔡秋梅属于已离休人员按照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经查郭某某的工资套改及以后增加的离休费均准确无误,不存在先扣掉8元,套改时又扣掉2元的问题。四、上诉人在庭审时提出的原医专在工资之外半年发放的补助款项问题,不是职工必然享受的法定工资权益,且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医专每半年发放一次的补助问题。工资之外的补助各校均存在,数额不等,名称不一,各校有权根据自己学校具体情况决定发放或不发放,多发或少发,以及发放的时间和方式等,这属各个学校的自主行为。但可以肯定,按现行工资政策,这类款项不是驭工法定必须享受的权利。同时,这一问题也与上诉人的诉求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综上所述,上诉人诉求答辩人扣发上诉人的各项费用均不能成立。答辩人没有扣发上诉人任何款项,而是按照现行工资政策将其工资项目整合、归并后,予以发放。上诉人工资总额不仅没有减少,相反却增加的事实,就是最好的说明。为了维护国家工资政策的严肃性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建议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于1993年l1月在原洛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办理了离休手续,原洛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虽曾对郭某某的离休费计算出现过差错,但已于1995年6月办理了套改手续,并已经予以补发。在随后的历次国家调整离退休人员工资时,被上诉人河科大(含原洛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均对上诉人郭某某作了相应的增加或调整,执行政策无误,没有出现扣发和少发的工资情况。2002年“三校合并”后,被上诉人河科大于2003年4月为统一“三校”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待遇发放标准,按照国家、省市政策规定对“三校”的发放工资项目进行了相应的归并和调整,是被上诉人校内管理工作的需要,且不违反国家政策,该校的此次调整不存在减少或扣发上诉人郭某某应当享受的离休费待遇,也未损害上诉人郭某某的利益。上诉人郭某某上诉所称被上诉人河科大扣发其“未纳入工资的保留的物价、福利性补贴”、奖励工资、水电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案由“离休费纠纷”不当,应为“劳动争议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代审判员王某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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