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李某甲、宁某某等与寇某某、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53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某,女,37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9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3岁,汉族。

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27岁,汉族。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某某,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备战,洛阳市西工区唐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十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晓飞,该公司法制处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丁,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甲、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为与上诉人寇某某、上诉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上诉人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备战,上诉人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朱晓飞,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李某甲之子,原告宁某某之夫,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之父李某道,于2007年12月15日在被告中铁一公司位于洛阳市赢洲大桥工地,从货车上卸货解绳时,被货车上落下的槽钢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道受雇于被告寇某某,从事货车运输押运工作。李某道卸货的货车牌号为豫x、挂豫x斯太尔半挂货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寇某某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被告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用。2007年12月14日被告中铁一公司的业务员韩立新与被告寇某某所雇佣的司机刘建召在郑州签订货运协议一份(被告寇某某认可该行为系自己的业务),刘建召驾驶豫x号货车由李某道押运,将货运协议中约定的钢材于2007年12月15日运送至被告中铁一公司位于洛阳市赢洲大桥工地。在该工地卸货李某道松解货车上捆绑钢材的钢绳时,一根槽钢从车上落下,将李某道砸伤经抢救无效致死。为此,被告寇某某支付抢救费2000元。另查李某道姊妹四人,其户口落在其妻哥宁某一名下。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某损失共计x.6元,并互付连带责任。

原告的各项诉求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年×20年);2、丧葬费x.5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2=x元,但原告主张为x.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李某乙,2000年生,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年×11年÷2人=x.2元;李某丙,2006年生,2676.41元/年×17年÷2人=x.5元;李某甲,1946年生,2676.41元/年×19年÷4人=x.9元);4、精神抚慰金x元。1-4项合计:x.1元。

原审认为:李某道的生命权受到侵害造成死亡,四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得到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李某道的死亡的事实,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不予多加判述。一、关于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x元。李某道身份系农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年,计算20年。2、丧葬费x.5元。依据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一半计算为x元,但原告主张为x.5元,按原告的主张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李某道生前与原告宁某某婚生二女李某乙、李某丙均未成年,李某道之父李某甲需扶养,其姊妹四人,身份均按户口薄农民认定,故计算如下:李某乙,2000年生,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年×11年÷2人=x.2元;李某丙,2006年生,2676.41元/年×17年÷2人=x.5元;李某甲,1946年生,2676.41元/年×19年÷4人=x.9元。4、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主张x.5元略显偏高,且有零有整存在不符合法理之处,但考虑到李某道死亡后留下未成年的二女及年过六旬的老父,势必对他们的精神会造成一定的打击,故本院综合考虑酌定为x元为宜,由承担责任的被告方承担。二、关于责任的承担。首先,李某道对自己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李某道所从事的系货车押运工作,且亦是成年人,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危险应当具有预见性,不管卸车解绳的行为是否是其工作的范围,但注意安全理应放在第一位。故李某道在未注意安全的情况下冒然解绳造成死亡,本院判定其承担30%的自身过错责任。其次,被告寇某某对李某道的死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李某道的死亡系在彼告寇某某雇佣其工作的时间内所发生,故被告寇某某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本院判定承担30%为宜。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寇某某的责任承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与被告寇某某之间的挂靠关系只收取一定的服务费,而不介入经营,但这种收取费用的行为,可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后,被告中铁一公司应对李某道的死亡承担受益安全保障不力责任。李某道系在将被告中铁一公司所需的钢材运到目的地后,在被告中铁一公司将要卸货时,所实施的卸货前置解绳行为,而造成的死亡。实际上该车货物安全抵达被告中铁一公司的工地时,已经归被告中铁一公司实际控制支配,从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上可看出,被告中铁一公司用以卸货的吊车已经安排到位。故李某道的解绳行为是为了便于被告中铁一公司的卸货,被告中铁一公司从中受益,但被告中铁一公司从李某道行为中受益时,未提供安全保障,致使槽钢从车上脱落,致李某道的死亡,本院认为其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寇某某和被告中铁一公司各承担x元,该项不存在按比例承担之论,二被告各承担x元不失公平。关于被告寇某某前期支付的2000元抢救费,亦应按比例承担,可从被告寇某某的赔偿总数中扣除,被告中铁一公司承担的40%直接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的30%,即x.6元;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的40%,即x.8元。二、被告寇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丧葬费x.5元的30%,即3140.25元;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丧葬费x.5元的40%,即4187元。三、被告寇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的30%,即x.78元;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的40%,即x.04元。四、被告寇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精神抚慰金x元。五、被告寇某某先期垫付的抢救费2000元。原告李某甲、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承担30%为600元;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为800元。六、以上第一至三项合计:被告寇某某应赔偿原告x.63元,

减去原告应承担的抢救费600元和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抢救费800元为x.63元,加上精神抚慰金x元为x.63元,系被告寇某某实际应赔偿的数额;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x.84元,加上应承担的抢救费800元为x.84元,加上精神抚慰金x元为x.84元,系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寇某某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29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349元。原告承担704元,被告寇某某承担705元,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40元。

宣判后,原告李某甲、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被告寇某某,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铁一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李某甲、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30%责任,应由三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侵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即由寇某某承担责任。运输公司收取了管理费用,属于共同经营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中铁一公司在卸货时吊车没有到现场,安全责任人赵根伟也没有到现场参与指挥,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李某道死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在该事故中,李某道本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审对精神抚慰金某认定数额不当。本案受害人的生命权遭受侵害死亡,上诉人仅主张x.5元,数额已经较低,原审认定x元不当,应予改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寇某某上诉称:1、李某道在卸货解缆绳过程中被掉落的槽钢砸伤致死与履行雇佣职责无关,上诉人对李某道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李某道受雇上诉人从事的是运输押运工作,与装车、卸货无关;李某道对此次槽钢运输中承运人不负装、卸义务是明知的,因此其解缆绳的行为与履行雇佣职责无关。中铁一公司在卸货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负主要责任;李某道明知自己没有卸货义务,在解缆绳时无视槽钢存在掉落危险强扳绞机、强行解缆绳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2、因上诉人对李某道的死亡没有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x元精神抚慰金某当,应予撤销。3、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不准确,李某乙扶养费多计算11个月,李某丙扶养费多计算10个月,李某甲抚养费多计算8个月。有关抚养费准确金某应为x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

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上诉称:按双方货运合同约定,卸车是中铁一公司的义务,李某道的卸车行为应视为帮工,发生事故应由被帮工人中铁一公司承担,车主寇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对寇某某的补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改判原判第八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查明事实正确,但观点错误。李某道的死亡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益人是雇主,而不是上诉人。李某道解缆绳的目的是为了完成雇佣工作而不是给上诉人帮忙;解缆绳时上诉人还未做好卸货准备,上诉人如何提供安全保障义务。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上诉人是受益人,未提供安全保障,依据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但该条是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应赔偿的情形,与判决理由不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至六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甲、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对寇某某、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李某道受雇于寇某某,其解绳、卸货在其雇佣活动的期间和工作范围内,李某道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做为雇主对雇员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运输公司收取相应的费用,属于共同经营行为,应对该车辆发生的纠纷承担赔偿责任。3、对中铁一公司认为李某道解绳的目的是为了完成雇佣工作而不是帮工行为予以认可,但中铁一公司的卸货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造成李某道死亡的主要原因。因中铁一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应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寇某某对其他三上诉人的答辩称:我方不应承担雇主责任,中铁一公司应承担责任。李某道的死亡是履行合同中致死,本案不应适用雇主承担责任,李某道的死亡是因中铁一公司无视安全,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合同方中铁一公司及其本人承担责任。应驳回其他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对其他三上诉人的答辩称:在运输合同中不包括卸货的义务,没有雇佣的关系,李某道的行为是帮工,其在帮工过程中死亡,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他三上诉人的答辩称:赔偿数额由法院裁定,我公司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我公司未指令李某道解绳,运输合同中卸货的行为不包括解绳,李某道解绳行为是其职责范围,我公司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道受雇于寇某某,从事货车运输押运工作,该事故发生在货物运到目的地后卸货前的解绳时,由于运输合同中双方没有对货物的捆绑、松解缆绳等行为进行约定,只能按交易的习惯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缆绳是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所必备的,在履行合同中提供缆绳也是承运人为履行合同协助的附随义务,因该车自带绞车钢绳,而操作缆绳的捆绑、松解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因此,缆绳的松解应属于承运人为履行合同协助的附随义务。李某道在松解缆绳时被货车上脱落的槽钢砸伤致死,因松解缆绳属于雇佣活动,且李某道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做为雇主的寇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在雇主承担责任后,其可向侵权第三人进行追偿,但由于一审时原告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即中铁一公司做为被告提起诉讼,为减少诉累,本院将双方应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按比例进行划分,即雇主寇某某负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铁一公司负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寇某某的斯太尔半挂货车挂靠在运输公司,运输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其应当对寇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寇某某上诉称“李某道的解缆绳的行为与履行雇佣职责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运输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案中,卸货由中铁一公司负责,在货物运至工地时,中铁一公司没有提供安全的卸货条件,致使李某道在松解缆绳时被脱落的槽钢砸伤致死,中铁一公司因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铁一公司应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中铁一公司负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铁一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审仅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做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因此,中铁一公司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精神抚慰金某对受害人及其受害人亲属以经济上的补偿,由于李某道的死亡,给其亲属李某甲、宁某某等人造成精神打击,结合本案情况,考虑到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5元,其数额并非过高,但为便于计算,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按双方负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寇某某应负担精神抚慰金x元,中铁一公司应负担精神抚慰金x元。由于李某道死亡时,李某乙7周岁,李某丙1周岁,李某甲61周岁,原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寇某某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在认定责任、划分赔偿比例上存在错误,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第八项,撤销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

二、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李某甲、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某共计x.84元。

三、寇某某赔偿李某甲、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某共计x.26元。

四、驳回李某甲、宁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9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349元,由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9元,寇某某负担1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元,寇某某负担480元。一、二审诉讼费暂由双方各自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吴爱国

审判员孙富申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