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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X镇X巷某号。2002年8月因扰乱社会秩序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本案于2009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某、许某某,上海市尚法(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1月5日,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永清、代理检察员包莉娜、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左某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物流集散仓库,提取了名为“李月”的人通过快递公司托运给其的5箱伪造发票,后运至其在本区X镇X路X弄X号X室的暂住处藏匿,准备伺机销售牟利。

2009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左某又至上述物流集散仓库,提取了“李月”通过快递公司托运给其的2箱伪造发票,后在运回其暂住处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左某当场交代了上述发票系其购买的假发票,并交代了在其暂住处尚有藏匿的5箱假发票。

公安人员对上述7箱假发票扣押后经清点,其中“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为912本,计182,400份,“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2,240本,计112,000份。

上述294,400份发票,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处鉴定,均系伪造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证言,黑龙江省五洲华宇恒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提货检验签收凭证,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处出具的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发票29万余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左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左某在被公安人员抓获时虽当场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系被公安机关掌握了犯罪的重要证据后实施某捕,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故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应认定为坦白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本院采纳公诉人、辩护人的意见,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左某的犯罪情节等,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左某适用缓刑,并免除罚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各类伪造发票(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陆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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