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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洪某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南石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女,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吕静,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1978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南石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某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南石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南阳南石医院自调解书生效后,一次性给付洪某贰仟伍佰元整门X元),即时结清。

二、二审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及一审诉讼费10元,共15元由洪某负担。

上述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协议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晓梅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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