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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玉清医药有限公司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借款劳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玉清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

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女,生于1983年。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56年。

被告王某丙,女,生于1953年。

原告安阳玉清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借款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玉清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李某某、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玉清医药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30日始,被告王某甲到我公司新药部从事药品销售工作,当时从新药部借款4000元,此后其在销售过程中,又欠公司货款x元,合计x元。2007年2月27日,王某甲到公司对帐后给公司写x元欠条一张,给新药部经理张鸿军写4000元欠条一张,2008年2月12日,被告王某甲给公司又写了一份还款计划。此后,被告王某甲还款4130元,下欠款x元至今未还。由于王某甲擅自离岗,我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与她解除劳动关系。在被告王某甲到我公司工作时,其父母书面为其担保,保证其结清销售款,否则,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甲立即给付原告x元,并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利息x元),直至付清欠款日止;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对被告王某甲欠原告x元及欠款利息(x元)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未答辩。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被告王某丙辩称,2006年我女儿王某甲到原告处上班时,原告公司让过去签个协议,我就去了。我女儿王某甲替我在协议上代签的名,我按的手印,但我丈夫王某乙没有去,他的名是我女儿签的。4000元不是借原告的钱,我女儿王某甲也不知道转帐这回事。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王某甲到原告处上班,从事药部销售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王某甲从原告新药部借款4000元,经手人是张鸿军,2007年2月27日,被告王某甲向张鸿军出具了欠条一张。在药品销售过程中,被告王某甲累计欠原告货款1413元,2007年2月27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07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擅自挪用公司货款、擅自离岗为由,书面通知被告王某甲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2月12日,被告王某甲与原告协商并出具了还款计划。2008年2月17日,被告王某甲偿还货款3130元,同年同月的18日,被告王某甲又偿还货款1000元,尚有借款4000元、货款x元未支付。另查明,2006年10月31日,原告安阳玉清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丙签订了用人担保协议,在签订该协议时,被告王某乙未在现场,协议上王某乙的署名系被告王某甲所签。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担保人与公司解除劳动时必须结清所有与公司的债务,否则由担保人承担。

以上事实有欠条两张、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还款计划、用人担保协议、以及原、被告相印证的陈述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借原告4000元,及拖欠原告货款x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某甲应将该款偿还给原告,并按约定承担欠款的利息,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签订用人担保协议时,被告王某乙并未参加,且该协议上的名字也非其所签,故被告王某乙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丙虽系被告王某甲的保证人,但用人担保协议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王某丙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要求被告王某丙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被告王某丙免除保证责任,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甲支付给原告安阳玉清医药有限公司x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时间从2007年3月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5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玉清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康运庄

审判员周现俐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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