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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尉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某国,男,41岁。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未经树主郜某某允许,将郜某某家北地的十二棵杨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邢庄乡X村民杨国权。经鉴定,该批树木立木材积为2.901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赔偿被害人损失1500元,并于2008年1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郜某某的陈述,证人杨XX、高XX、高XX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赔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沈凤丽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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