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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与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郭水宽,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乙、郭水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孙贯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3日左股骨骨折入住被告医院,由于被告过错,致使手术失败,被迫进行二次手术,出院后留下终身残疾,只能靠轮椅度日,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医疗事故鉴定不合理,不予认可,应按人身损害赔偿伤情进行鉴定和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共计11万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伤情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得当,完全符合治疗规范。原告在出院3个月后,发现内固定移位的情况,可由负重过早、个人体质等原因形成,并非答辩人的治疗措施所致。原告所诉的部分赔偿项目明显过高,请予以审查并做出客观认定。原告要求进行医疗差错伤情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经鉴定本事故属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本案纠纷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确定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3日9时“以受伤后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一天”为主诉入住被告处,专科检查示:左髋部明显肿胀,压痛,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短缩,外旋畸形,左下肢纵向叩击痛阳性。X线示(院外):左股骨转子间骨折,骨折端位置可。初步诊断:左股骨转子间骨折。3月5日9时在硬外麻醉下行切开复位DHS内固定术。病历记载:术中术后拍片骨折复位佳,内固定位置佳,切口愈合良好。3月18日拆除缝线,3月19日出院,2008年4月19日原告以右侧肢体麻木无力8年、再发加重3天为主诉,为求系统治疗,入住濮阳县中医院,入院诊断为:“脑血栓、高血压”,于5月16日出院,花费7906.9元。后出现伤肢活动即疼痛,X光显示:骨愈合不良,内物移位穿出。为求进一步治疗,2008年6月21日入住濮阳市中医院治疗,于2008年6月30日行左髋骨人工关节置换术,7月14日出院,花费x.53元,7月15日原告到濮阳县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10月26日出院,花费927元,于2008年9月24日经濮阳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认为:被告过失行为是不能提供术前及术后X光片,内固定物移位手术效果不佳,未尽有关告知义务。这些过失行为与原告二次手术有因果关系。原告医疗争议一案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建议:1、加强功能锻炼2、继续康复治疗。鉴定费2000元。

另查:原告二次手术及在濮阳县中医院住院康复治疗期间和其亲属处理医疗事故的交通费为920元,2007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城镇居民平均消费7826.72元。

本院认为:本案经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已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虽属行政法规,但其规范了医疗人身损害赔偿原则,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是现行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对于医疗行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条例》属于特别法,《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属于普通法,故本案应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属于特别法的规定,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属普通法规定,故应优先适用《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原告在被告处手术花费系原发病的费用及原告在濮阳县中医院治疗脑血栓、高血压花费,令被告赔偿无依据。本案经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已构成医疗事故,故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无法律根据。原告主张残疾用具的费用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二次手术及康复治疗住院时间为126天(2008年6月21日—2008年7月14日、2008年7月15日—2008年10月26日),原告误工费为7350元(x元"年÷360天×126天);关于陪护费,陪护人员有固定收入即1200元"月,陪护费为x元(1200元"月÷30天×126天×2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每天30元计算为3780元(126天×30元"天);残疾生活补助费x.44元(7826.x%×5年);精神抚慰金x.16元(7826.72×3年);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原告近亲属按2人5天计算,误工费为400元(1200元/月÷30天×5天×2人)。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董某甲医疗费x.53元、误工费7350元、陪护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44元、交通费920元、精神抚慰金x.16元、参加医疗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1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曹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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