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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某电子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珠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KI……,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广东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珠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09年7月1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9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于2009年10月21日、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某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欠款备忘录和付款备忘录,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为8,06,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0月底之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仍然拖欠备忘录中所确定的239,300元货款未付。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39,3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39,3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款备忘录、付款备忘录、货款协议书等凭证,被告不结欠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杨甲、孟某、李甲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备忘录和付款备忘录,上述欠款备忘录记载:“至2008年5月17日,经三方协商确认后,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珠海某电子有限公司货款共计¥806,000元。其中包括前面2007年10月29日付款备忘录中未执行欠珠海创韩公司¥250,000元。该帐为完全结止帐,以后上海某公司与珠海某(创韩)公司2008年5月17日前的账务完全结帐,不再有任何账务关系。注:其中订单号为x订单中的货款金额为¥39,000元的货款由沃腾支付,上海某公司需协助某公司让沃腾公司出具一份由其还款的证明”。并在付款备忘录记载:“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珠海某电子有限公司(创韩)的货款¥806,000元的还款计划:1.2008年5月底之前¥156,000元;2.2008年6月底之前¥100,000元;3.2008年7月底之前¥100,000元;4.2008年8月底之前¥100,000元;5.2008年9月底之前¥150,000元;6.2008年10月底之前¥200,000元,结清货款”。2008年5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155,950元。2008年6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2008年8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49,950元。2008年8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49,950元。2008年9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49,950元。2008年9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49,950元。2008年10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49,950元。2008年10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2008年1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49,950元。上述货款共计605,650元,加上350元的手续费,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总额为606,000元,其尚欠原告货款239,300元。

另查明:杨甲、孟某、李甲系被告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欠款备忘录、付款备忘录、货款协议书、收据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项:一、2008年5月17日欠款备忘录以及付款备忘录的真实性;二、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述备忘录具有真实性,理由如下:1、对于欠款备忘录、付款备忘录上“杨甲”、“李甲”的签名真实性,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而被告也确认了“李甲”、“杨甲”系其员工,但是被告仅仅向本院提供了“李甲”的签名样本,对于“杨甲”的签名样本,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故本院依法推定杨甲的签名真实,而杨甲作为被告的员工,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出具备忘录,故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2、2008年5月17日以后,被告的付款行为与付款备忘录的约定基本相符,故本院从被告的付款行为也可以推断上述备忘录真实有效。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08年5月17日以后的付款,才能成为上述备忘录的有效付款凭证,故被告举证的2008年2月29日付款60,000元的凭证不能成为针对上述备忘录的有效付款,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针对上述备忘录已经支付的货款为606,000元。

综上,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应在2008年10月底之前支付200,000元以及本来应由被告协助原告让沃腾公司出具还款证明,由其代为支付39,000元,而实际上被告并未履行协助义务且沃腾公司实际也未支付,上述合计239,000元被告应当在2008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由于被告逾期未付款,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珠海某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39,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某电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39,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9元,减半收取2,524.50元,由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姚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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