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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宁波保税区瑞成报关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储运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民终字第836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保税区瑞成报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开发区X路黄山大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宗建,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开发区X路黄山大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小民,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保税,区瑞成报关有限公司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储运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1)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波保税区瑞成报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宗建,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储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民,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5月,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成发展集团总公司成立,公司性质为股份合作制。宁波保税区龙成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0月原告进入龙成货代公司车队工作。同年底,龙成货代公司经工商核准,下设分支机构宁波保税区龙成国际货代有限公司集运公司(有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法人),因经营及征集等原因集运公司曾将集装箱车转为国防交通运输协调中心宁波办事处的军用牌照,原告周某工资及相关待遇均由集装箱车队发放。1996年4月17日,原告周某在驾驶甲67—6482集装箱大货车在途经临海市X路马山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由原告疲劳驾车所致,应由原告负全责,事故后,原告住院累计162天,并由宁波保税区龙成国际货代有限公司集运公司承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及第一次假肢安装费。1997年上半年集装箱车又转为民用牌照,医疗期间,集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80元,同年12月,原告重新回到集运公司工作。2000年11月,经原告申请,宁波保税区劳动人事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12月25日,原告经宁波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2000年11月16日,原告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另宁波保税区龙成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变更为宁波保税区龙成报关公司,2000年3月名称变更为被告宁波保税区瑞成报关公司,宁波保税区龙成国际货代有限公司集运公司于1999年6月变更为宁波保税区龙成报关公司集运公司,2000年8月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龙海公司于1999年底成立,于2000年1月5日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成发展集团总公司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合同。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储运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周某工伤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及假肢安装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计(略)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侏税区瑞成报关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储运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元,由两被告负担。宣判后,宁波保税区瑞成报关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是为国防交通运输协调中心宁波办事处提供劳动服务,被上诉人与该中心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龙成报关公司集运分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债权债务及经济法律责任并非由上诉人承接,上诉人与协调中心无任何联营协议,且报关公司的人财物已有他人接受,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且更换假肢的费用明显过高。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储运有限公司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成发展集团总公司签订的有关转让龙成报关公司下属的非法人资格的集运公司车辆的协议,因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成发展集团总公司无处分权而无效。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成发展集团总公司成立,公司性质为股份合作制。宁波保税区龙成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0月周某进入龙成货代公司车队工作。同年底,龙成货代公司经工商核准,下设分支机构宁波保税区龙成国际货代集运公司(有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法人),据许某陈某其于1997年下半年承包经营龙成货代集运分公司,因故集运公司的车辆变更为国防交通运输协调中心宁波办事处的军用牌照,有时帮部队运输,后此车于1997年上半年又变更为民用牌照,周某工资及相关待遇均由集装箱车队发放。1996年4月17日,周某在驾驶甲67—6482集装箱大货车在途经临海市X路马山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由周某疲劳驾车所致,应由其负全责,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储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部分证据用以证明,周某在事发前曾饮酒,但因交警部门并未认定事故系酒后驾驶引起,故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后,周某住院累计162天,并由宁波保税区龙成国际货代有限公司集运公司承担丁周某的全部医疗费及第一次假肢安装费。医疗期间,集运公司每月支付周某生活费280元,同年12月,周某重新回到集运公司工作。2000年11月,经周某申请,宁波侏税区劳动人事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12月25日,经宁波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2000年11月16日,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另宁波保税区龙成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变更为宁波保税区龙成报关公司,由工商登记材料证实,2000年3月名称变更为被告宁波保税区瑞成报关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许某变更为高某,宁波保税区龙成国际货代有限公司集运公司于1999年6月变更为宁波保税区龙成报关公司集运公司,2000年8月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储运有限公司于1999年底成立,于2000年1月5日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成发展集团总公司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合同,约定龙成发展集团总公司将龙成报关公司下属的集运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储运有限公司,在购得资产后,原集运公司在运作过程中对集团外的全部债权、债务及经济法律责任均由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储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储运有限公司在回答原审法院对其调查时,承认“集运公司资产(已)转让好了”。

本院认为,周某在受伤时,该车牌照登记在国防交通运输协调中心宁波办事处名下,但从许某的陈某看,仅是牌照的登记情况,帮助部队完成部分运输任务,故从实际上,该部分车辆仍属于宁波保税区龙成国际货代有限公司集运公司,因此周某在此期间受工伤,应由宁波保税区龙成国际货代有限公司集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宁波保税区龙成国际货代有限公司集运公司在变更为宁波保税区龙成报关公司集运公司后于2000年8月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因其为非法人的经营主体,故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宁波龙成报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宁波瑞成报关公司由宁波龙成报关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而来,从法律的角度,宁波瑞成报关公司与宁波龙成报关公司属同一法律主体,因此应由宁波瑞成报关公司承担责任。周某在为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虽在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上由其负主要责任,但因其受伤因工引起,上诉人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所造成或蓄意制造交通事故,故认定被上诉人为工伤。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储运有限公司与宁波龙成发展集团决公司订立的资产转让合同明确,由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储运有限公司对原集运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虽然宁波龙成发展集团总公司并非集运公司的投资主体,但集运公司系宁波龙成集团公司下属全资企业宁波龙成报关公司的下属非独立法人,因此,集运公司的资产实质上属于宁波龙成集团发展总公司,且许某当时也是宁波龙成报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作为宁波龙成报关公司是明知此事,也是默认了该行为,且至今宁波龙成报关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储运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足,不能成立。现许某承认资产已转让完毕,故应由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储运有限公司承担周某的赔偿责任。关于假肢费用,原审法院根据上海假肢厂的证明,准许某上诉人选用该假肢,现两上诉人主张采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标准,但并无相关规定,必须采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标准,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2938元假肢修理费、保养费及差旅费,上海假肢厂证明对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坏予以保修,但现上诉人并不能证明该费用为质量问题引起的费用,故该笔费用也应予以赔偿。因宁波瑞成报关公司,并未实际接乎原集运公司资产,且已约定由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海储运有限公司承担对外责任,因此由宁波瑞成报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元,由两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安祥

代理审判员潘国悦

代理审判员董俊慧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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