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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王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某,男,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某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某大厦某楼某座。

负责人王某,副总经理。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王某的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某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3月8日18时40分,原告的妻子雷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x的小轿车在浦东新区某大道由东向西行使至某大道某路路口,在左转弯车道上遇红灯停止时,遇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大型货车从原告车辆的右后侧撞击原告车辆,并继续向前撞击了由案外人夏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造成三车相撞、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当场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雷某、夏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王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王某向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下同)9,597元,后被告王某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车辆实际修理花费13,6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3,600元、停车费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无异议,但对具体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事发时被告王某是在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同意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3,600元,不认可,认为应按交警部门核定的9,597元;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60元,无异议。案外人夏某的车辆损失已由被告某公司全部支付了。

第三人某保险未到庭应诉,其书面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3,600元,原告须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及修理发票、修理清单;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18时40分,原告的妻子雷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x的小轿车在浦东新区某大道由东向西行使至某大道某路路口,在左转弯车道上遇红灯停止时,遇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大型货车从原告车辆的右后侧撞击原告车辆,并继续向前撞击了由案外人夏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造成三车相撞、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当场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雷某、夏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王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王某向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9,597元,后被告王某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车辆实际修理花费13,600元,该数额经第三人某保险确认,另原告因事故支出停车费60元。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故引发诉讼。

另查明,牌号为沪x的肇事车辆车主登记为被告某公司,该车向第三人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19日零时至2010年3月18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车费发票、维修清单各1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2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被告某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各1份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过错责任的原则,被告王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被告王某在事发时系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应当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赔偿。事发后,原告车辆进行维修实际花费13,600元,且该数额经过第三人某保险的损失确定,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实际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公司主张认为应按交警部门核定的9,59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某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费13,600元中的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费13,6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后的11,600元、停车费60元,合计人民币11,6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计70.5元,由被告上海某废弃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亦慧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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