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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某、李某甲、刘某、朱某乙、李某丙、朱某丁某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民二初字第106号

原告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

被告丁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1月26日,住(略)。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生于1981年7月,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住(略)。

被告朱某乙,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26日,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29日,住(略)。

被告朱某丁,女,汉族,生于1970年4月,住(略)。

原告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某、李某甲、刘某、朱某乙、李某丙、朱某丁某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朱某乙经公告传唤,李某甲、刘某、李某丙、朱某丁某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丁某于2005年12月15日,由李某甲、刘某、朱某乙、李某丙、朱某丁某保证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被告于2006年3月27日清息1627.5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丁某至今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清偿。被告李某甲、刘某、朱某乙、李某丙、朱某丁某尽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丁某、李某甲、刘某、朱某乙、李某丙、朱某丁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于2005年12月15日向上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被告李某甲、刘某、朱某乙、李某丙、朱某丁某其进行担保,双方履行借款手续时约定,贷款2006年12月15日到期,利率月息9.3‰。,被告于2006年3月27日清息一次(1627.5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本息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担保书、贷款付出凭证、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某、李某甲、刘某、朱某乙、李某丙、朱某丁某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丁某未按约定清偿该笔贷款,担保人李某甲、刘某、朱某乙、李某丙、朱某丁某借款人丁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约定尽担保责任,应属违约。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由被告立即归还该笔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已交利息1627.50元予以冲抵)。

二、被告李某甲、刘某、朱某乙、李某丙、朱某丁某该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甲、刘某、朱某乙、李某丙、朱某丁某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丁某、李某甲、刘某、朱某乙、李某丙、朱某丁某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永鹏

审判员李某涛

代理审判员曾艳荣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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