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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等诉邬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邬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第三人某营销服务部。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某营销服务部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4日15时45分,被告驾驶轿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0国道潮枫路口右转弯途中,不慎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次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5月31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8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因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5,86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等合计159,696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中,增加用血互助金2,300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了部分医疗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其他赔偿方面同意第三人意见。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用血互助金是可以回退的;户口本和房产证无异议;居委会证明有异议,居住情况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签章;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1,12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不同意优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2,540.70元。

又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全部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票据,本院凭据确认30,225.30元;用血互助金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3,6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1,40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8,400元,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主张根据每月1,465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5,860元,未超过根据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096元的标准,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但其提供房产证、居委会证明、户口本,证实其2007年起居住在城镇其儿子家中,要求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X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某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某,且构成九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20%=115,352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76,137.3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10,0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某56,137.30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61,937.30元,扣除已支付的22,540.70元,还应赔偿39,396.60元;第三人合计应赔偿原告120,00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9,396.60元;

二、第三人某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某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0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1,743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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