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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邓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又名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叶效笃,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孙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邓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被上诉人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效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为设立小朔村工业园区,分别于2006年元月10日、2006年5月20日、2007年元月1日与被告邓某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该村位于洛阳市X路、烧伤医院南临的约40亩土地出租给被告邓某某进行开发建设。双方在2006年5月20日《补充协议》中约定,小朔村委会应对出租土地上的附着物及地下村民原有的坟墓负责清理迁移,被告邓某某对每迁移一个匣子补偿100元。被告邓某某在与小朔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其承租土地范围内的坟主都陆续将自家的坟墓迁出,其中包括原告孙某甲的侄子孙某儒和孙某洲家的坟墓,被告邓某某按每个匣子100元的标准给予了补偿。原告孙某甲家的坟墓也在被告邓某某承租的土地范围内,但未进行迁移。2007年3月26日中午一点左右,被告邓某某在进行施工时,挖掘机无意中挖出3个墓穴,原告孙某甲在现场,经辨认、推测后,认为是祖先孙某元、孙某善、孙某香、孙某义的墓穴。当天下午3时左右,被告聘请的土工刘建民将3个墓穴中的遗骨分别装入6个纸箱子,在工地的一边重新进行了掩埋。之后,原告孙某甲离开了现场。当时在挖出的墓穴中未发现有金银财宝等陪葬物品。2007年3月27日上午8时30分,原告孙某甲之子孙某乙向孙某屯派出所报警,称孙某家族古墓被盗挖,孙某屯派出所随即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通知洛阳市文物局,将案件移交给洛阳市文物二队处理,文物队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后认定该坟墓是近代墓,并在现场附近另发现一陶罐,原始位置已不详,经洛阳市第二文物队初步认定为汉代遗物,该陶罐现暂存于洛阳市第二文物队。另查明,孙某屯乡X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10月在《洛阳日报》公告迁坟启示,要求在谷水秦岭路洛阳烧伤医院西200米、南200米小朔村用地范围内的坟墓限期20天迁移,否则按无主坟处理。1999年11月,小朔村委会委托秦岭现代农业观光旅游开发区指挥部在《洛阳晚报》再次发出公告,要求在洛阳烧伤医院以西,秦岭路以北,北陈沟以东,防洪渠以南用地范围内的坟墓在一个月内迁出,逾期按无主坟处理。2006年6月小朔村委会又就迁坟一事在上述用地范围张贴公告,要求限期迁移坟墓。孙某家族曾为迁坟一事召开过3次家族会议。原告孙某甲的侄子孙某儒和孙某洲于2006年7月26日至7月29日将自家祖坟迁出。

原审认为:祭祀祖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风俗习惯,建设施工中应当尽量妥善处理占用土地范围内的墓葬问题。被告邓某午在施工前,小朔村委会己多次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并在用地范围内张贴公告,要求用地范围内的坟墓限期迁移,并对迁移坟墓作了一定的经济补偿,说明其己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施工中挖到原告家祖坟后,被告又雇人按原告的要求将遗骨另行安葬,因此,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侵权。因原告在施工前已知晓占用土地之事,孙某家族也召开过家族会议商讨迁坟事项,说明原告明知限期迁坟一事,但原告却未在规定期限内迁移坟墓,致被告施工时无意中挖到原告家祖坟。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耕地或林地内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本案中原告孙某甲家的祖坟,经文物部门勘察认定为近代墓,不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原告要求恢复宗族墓地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宗族墓葬1万元经济损失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

宣判后,孙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超审限审理案件,违反了法定程序。诉讼中不让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不查看现场,未经上诉人同意便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交于被上诉人,以上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益;并且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适用法律均错误,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邓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不符合事实,本案经院领导同意延长了审限,另外涉及公告时间,上诉人长时间不领裁判文书等时间均不应计算在审限内。原审法院考虑到当事人年龄已高、多病、易冲动,由其子孙某乙代理诉讼,并没有侵害其诉讼权利。法院将上诉人的证据交由答辩人质证,完全符合最高法院证据交换的规定。答辩人在一审时有三个证人出庭作证,三个证人均是施工时的在场人员,真实可靠,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存在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上诉完全是奔着程序而来,没有任何事实证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建设用地的需要,孙某屯乡X村委会多次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并且又在用地范围内张贴公告,要求用地范围内的坟墓限期迁移,该行为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同时,本案上诉人曾与其家族成员就迁坟一事召开过三次会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在限期内迁移坟墓,造成邓某某在施工时挖到坟墓,后邓某某又雇人按上诉人的要求将遗骨另行安葬,因此,上诉人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x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卷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参加了一审庭审活动以及原审进行证据交换等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勇

审判员吴爱国

审判员孙某申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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