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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某某、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民二初字第118号

原告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生于1970年6月15日,汉族,该社信贷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1966年10月2日,汉族,该社信贷员,住(略)。

被告熊某某,男,生于1962年6月12日,汉族,上蔡县物质贸易中心职工,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63年12月27日,汉族,上蔡县X乡X村委小学教师,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25日,汉族,上蔡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胡某某、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08)上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判决内容,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驻民一终字第X号裁定书,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上蔡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借款人熊某某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熊某某于2006年3月26日,由胡某某、徐某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熊某某未尽还款义务,被告胡某某、徐某某不尽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徐某某辩称:其为熊某某贷款担保,熊某某未见到钱,贷款付出凭证上手写的日期与章上的日期错三天,且实际用款人王有寄来的材料已认可该款由其用,借款合同不成立。因此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熊某某、胡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6日,被告熊某某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期限从2006年3月26日起至2007年3月26日止,月息9.3‰。被告胡某某、徐某某为熊某某的该笔借款出具担保书,并在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借据担保人栏内签字,为熊某某作担保,愿负经济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06年3月26日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熊某某在贷款付出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人熊某某未予归还贷款本息,二被告未尽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担保书、借款申请审批书、催款通知单、贷款付出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给被告熊某某,已完成其合同义务,有被告熊某某签字的贷款付出凭证为证。被告熊某某认为其没有接收贷款,但其无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胡某某、徐某某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双方约定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到期限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二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故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胡某某、徐某某归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某某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07年3月26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007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某、徐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胡某某、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被告熊某某、胡某某、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46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新军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邢会林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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