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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某科),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20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漏罪)于1995年9月5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6日晚11时许,

被告人黄某某携带液压钳、卡钳等工具窜至禹州市X乡的移动通信基站,将海尔牌空调外机盗走,价值1100元。

2009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禹州市X乡盗窃得手后的返回途中,又窜至长葛市X乡X村移动通信基站,将格力牌空调外机盗走,价值3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有受害人吉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并有证人李XX、王XX、张XX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1995)长刑初字第X号和灵宝市人民法院(1994)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盗窃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〇〇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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