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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原审被告郭某甲、原审被告新安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子,男,5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又名贾某要,男,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67岁,汉族。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郭某甲,男,52岁,汉族。

原审被告新安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贾某某、原审被告郭某甲、新安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6)新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06)新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孙富申

审判员吴爱国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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