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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陵头乡银洞沟煤矿与顾某某工伤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三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X乡银洞沟煤矿。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谢景红,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又名顾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工伤事故赔偿纠纷。

上诉人汝州市X乡银洞沟煤矿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顾某某于2003年7月起在原告处做井下掘井工。2005年5月1日晚,顾某某等人乘坐汝州市陵头张陵头村杨红伟驾驶的豫D-X号农用机动三轮车到汝州市X乡银洞沟煤矿处上班,当车行至陵头乡X路段时车翻,致顾某某右腿受伤。当晚顾某某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2005年5月15日,顾某某经治疗好转出院,共住院13天,开支治疗费4122.3元。顾某某入院时,汝州市X乡银洞沟煤矿为其缴纳了住院治疗400元。2005年5月17日顾某某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复诊,开支治疗费80元;同年8月1日顾某某又到庙下乡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治疗费649.5元。2005年6月16日至11月24日顾某某先后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开支治疗费计款481.6元。顾某某后向汝州市法院起诉机动三轮车之主杨红伟,要求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予以赔偿。汝州法院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200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杨红伟支付顾某某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计款x.12元,该判决书生效后,顾某某申请汝州法院强制执行,因杨红伟外出下落不明,案件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汝州法院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6)汝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顾某某在不能获得民事赔偿的情况下,向汝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亦没有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顾某某缴纳参加工伤保险的费用,亦末签订劳动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汝州市X乡银洞沟煤矿于2009年农历正月底前一次性支付顾某某人民币x元整,逾期按银行贷款两倍付息。

二、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均由汝州市X乡银洞沟煤矿负担。

三、双方别无纠纷,该事故一次性处理到底。

四、该协议书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已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戴铁牛

二○○九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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