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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与被告株洲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浏阳市人,系株洲市鹏辉家具厂经营者,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爱莲,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衡东县人,住(略)。

被告株洲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何,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邵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第三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伍某与被告株洲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Q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雅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新颖、人民陪审员韩湘琴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原告申请追加刘某乙、胡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3月17日,第三人刘某乙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1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第三人刘某乙对管辖权的异议。并于2011年7月2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伍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爱莲,被告顺Q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何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乙、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7日就胜马可通讯数码港手机柜台制作安装事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手机柜台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制作并安装了手机柜台,且经被告验收结算,总计金额为x元。对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x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制作安装款x元,赔偿原告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顺Q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4、《手机柜台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顺Q公司签订了手机柜台制作安装合同的事实;

5、《胜马可通讯数码港手机柜台制安结算单》、《证明》、《胜马可通讯数码港柜台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顺Q公司就手机柜台制作安装进行了结算、验收的事实;

6、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计算由来。

被告顺Q公司答辩称:经确认虽然第三人在结算单及清单上的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原告提供的验收单并未经被告单位盖章认可。另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与图纸上的不一致,制作的柜台不符合质量标准,且又不能向被告提供有效的发票,致使被告无法做账,被告要求将柜台折价退还原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顺Q公司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刘某乙、胡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则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

被告顺Q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材料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就其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6认为系原告自拟的清单,均缺乏证据效力。

根据被告顺Q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材料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原、被告质证、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材料的确认综合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8年5月7日,原告伍某经营的株洲市鹏辉家具厂与被告顺Q公司签订了一份《手机柜台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方式、交货日期、质量要求、付款方式、保修期限、验收等相关权利义务。2008年11月12日,伍某按约向被告制作安装了胜马可通讯数码港手机柜台,并出具了《胜马可通讯数码港柜台清单》,请顺Q公司验收,顺Q公司负责人即第三人胡某亦在该清单上签了字,声明:“验收合格,同意结算。”2009年1月9日,胡某出具了一份《胜马可通讯数码港手机柜台制安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结算金额x元,预付金额x元,应付金额x元。2009年1月12日,顺Q公司副总经理即第三人刘某乙在该份结算单上签署:“同意支付,应在总额度里扣除5%的保质金。”期后,顺Q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向伍某支付了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为此,伍某多次向顺Q公司催款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顺Q公司支付所欠伍某制作安装款x元,赔偿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外,伍某于2011年1月21日申请追加刘某乙、胡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请求判令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系何种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系何种关系;二是第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系何种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系何种关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手机柜台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加工制作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系被告单位职员,因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系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关系。

二、关于第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第三人刘某乙、胡某分别系公司副总经理和工程项目部经理,先后与原告在2008年11月12日、2009年1月12日进行了手机柜台制作安装的结算,对此事实已经被告单位确认,且对第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被告单位也已经认可。因此,应当认定第三人刘某乙、胡某与原告进行手机柜台制作安装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已向原告进行结算,承诺按结算清单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制作安装款,但期后仅支付了5万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对此事实已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支付尚欠原告的制作安装款x元。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在2009年1月12日与被告结算时并未向被告主张之前的逾期利息损失,因此其逾期利息损失应当从2009年1月12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其制作安装款x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x.45元(计算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查询费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由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与图纸上的不一致,制作的柜台不符合质量标准,且又不能向被告提供有效的发票,致使被告无法做账而拒绝向原告付款,其行为没有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赔偿其损失的法律后果”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顺Q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伍某加工安装制作款x元,赔偿逾期损失x.45元(计算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合计人民币x.45元;

二、第三人刘某乙、第三人胡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9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何雅辉

审判员黄新颖

人民陪审员韩湘琴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赞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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