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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妨碍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女,42岁。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内乡县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对被告人时某某家的商店依法查扣违规香烟过程中,时某某持刀阻拦,师岗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依法传唤时某某时,时某某拒不接受并将民警谭x两手抓伤。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时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10时30分,内乡县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工作人员在师岗镇X村下沟组被告人时某某家的商店,依法查扣其违规经营的香烟过程中,被告人时某某持刀阻拦,拒绝检查。师岗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到现场依法传唤时某某时,时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传唤,并将民警谭x两手抓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谭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供述的时某、地点、案件前因、作案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谭x的陈述、证人张xx、庞xx、姜xx、刘xx、薛x、王x、赵xx、刘xx、吴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能够互相印证,相互关联,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晓菊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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