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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清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9年出生。2007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3月2日被抓获,同年3月5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1976年出生。2009年3月4日被抓获,同年3月6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夏季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乙伙同他人盗窃清丰县X镇X村西地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铜芯,因被人发现而未将铜芯盗走,但是造成变压器油泄漏,该变压器油价值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证言,孙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2005年11年30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伙同孙某良(已判决)等人到河北省大名县X镇X村,将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铜芯(价值2400元)盗走,放至卫河桥桥墩下。在盗窃附近的另一台变压器铜芯时,因被发现遂离开现场,未取走放在桥墩下的铜芯。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孙某良供述,证人骈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孙某甲、孙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孙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笔录,价格评估鉴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三)2006年3、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将濮阳市X村X村西北地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铜芯盗走,该变压器铜芯价值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某证言,孙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四)2006年春季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将内黄县X镇X村东地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铜芯盗走,该变压器铜芯价值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证言,孙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五)2006年6月18日夜,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将濮阳市X村X村预制厂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铜芯盗走,该变压器铜芯价值7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谷某某证言,孙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六)2006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孙某乙伙同孙某良(已判决)等人租用门某某(已判决)驾驶的出租车,从清丰县X乡X村西地盗走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铜芯,价值4800元。当转移赃物行至阳子线固城路口时,被清丰县公安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孙某良供述,证人聂某丙、聂某丁、门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评估鉴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09年3月2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孙某乙于2009年3月4日被抓获。被告人孙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北豆固村西北地、南长固村东地、谷某庄村预制厂盗窃变压器铜芯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抓获证明、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7)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伙同他人以盗窃变压器铜芯的方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

被告人孙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崔某红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付俊花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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