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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座。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X,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XX,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XX有限公司,注册地湖北省XX档,实际经营地湖北省XX号。

法定代表人章XX。

被告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X号。

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XX有限公司、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权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有限公司、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XX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的《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被告XX有限公司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000元,借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还款期数为48期,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鄂x”、车架号为“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被告章XX作为保证人,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上签字承诺对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根据《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除贷款人和借款人另有明确书面协议外,贷款利率将相应发生变动,而借款人的每期还款数额将进行调整。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被告之后逾期还款情况严重。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汽车贷款合同》之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并且逾期超过30天以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合同项下的所有未付款项。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XX有限公司支付贷款剩余本金26,813.34元;2、被告XX有限公司支付贷款利息498.27元(暂计算到2010年1月20日);3、被告XX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70.89元(暂计算到2010年1月20日);4、被告XX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1月21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5、在被告XX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鄂x”、车架号为“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6、被告章XX对上述1-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其因有具体困难,故要求缓付欠款,并且认为原告计算的欠款金额有误。

被告章XX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XX有限公司存在抵押借款关系,被告章XX为保证人;

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车牌号为“鄂x”,车架号为“x”的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3、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XX有限公司放款;

证据4、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XX有限公司的欠款情况。

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XX有限公司、章XX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有限公司、章XX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被告XX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由被告XX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XX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被告章XX作为保证人,在《汽车贷款合同》附件一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章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XX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计算的欠款金额有误,但是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6,813.34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10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498.27元;

三、被告XX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2010年1月20日的逾期利息70.89元;

四、被告XX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26,813.34元为本金,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

五、若被告XX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原告XX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XX有限公司以车牌号为“鄂x”、车架号为“x”车辆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XX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XX有限公司清偿;

六、被告章XX对被告XX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章XX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484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章XX承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权

书记员顾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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