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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小学文化程度,系被害人潘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害人潘某之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略),大专文化程度,居民。系被害人潘某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略),大专文化程度,居民。系被害人潘某之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害人潘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略),大专文化程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职工。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宾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袁XX、袁XX、袁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袁XX、袁XX、袁XX及原审被告人朱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8日17时45分,被告人朱某驾驶豫D-x号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宝苗公路杨庄镇X路段时,与宝丰县X镇X村民潘秀相撞,造成潘X受伤。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将潘X送到医院后被告人朱某逃逸。2009年9月22日潘X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去医疗费(2009年3月5日-2009年9月22日共197天,以下相关赔偿均按197天计算)x.19元、尸检费5000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x.9(3人护理,197天×36.25元/天+2人×197天×12.2元/天)元、误工费2403.4(197天×12.2元/天)元、营养费5910(197天×30元/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10(197天×30元/天)元,扶养费5073.33(潘华山X年X月X日出生,5年×3044元/年÷3)元,死亡赔偿金x(20年×4454元/年)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2元。另查明,2008年7月25日,被告人朱某与平顶山保险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被害人潘秀于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3月5日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的(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平顶山保险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前已支付被害人潘X医疗费、护理费共计x元。有原审被告人朱某供述,证人朱X、袁X、袁XX证言,被害人潘X户籍证明、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死亡证明、鉴定结论、宝丰县公安局公(法)鉴(尸检)【2009】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宝丰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点和具体位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分道行驶及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作为肇事车主,被告人朱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某将其豫D-x二轮摩托车在平顶山保险公司交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约定,平顶山保险公司应赔偿12万,除已支付的x元,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朱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在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32(x.3元-x元)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x元-x元)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袁XX、袁XX、袁XX上诉称原判赔偿少。

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称,没有逃逸,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相同。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袁XX、袁XX、袁XX上诉称原判赔偿少。及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逃逸的事实清楚,原判刑事及附带民事部分均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袁XX、袁XX、袁XX及原审被告人朱某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分道行驶及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袁XX、袁XX、袁XX及原审被告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全法

审判员刘亚洲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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