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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长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长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书》一份,被告委托原告为位于某市X路“某房地产”内6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自2007年3月31日至2008年4月1日,为期一年,维修保养费2,400元/月,全年共计28,800元,被告应每半年支付一次。签约后,原告按约提供了一年的电梯保养服务,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2009年4月13日被告来函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于同年4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款28,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4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暂算至2009年5月22日计2,515.968元)。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自2008年4月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保养合同书及被告发给原告的公函各一份。

被告长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长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养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的电梯提供维修保养,被告理应按时支付相应费用,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养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28,800元;

二、被告长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自2008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1.50元,由被告长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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