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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赵超、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孟某窜至武陟县X路中段毋XX开的“文慧”网吧,将网吧内17台电脑里的黑金刚牌内存条和AMD牌CPU盗走。经鉴定,每个内存条价值288元,每个CPU价值360元,总价值为x元。孟某于2010年5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孟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毋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武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及现场指印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洛阳市公安局民警王占兵、王少坤的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因盗窃犯罪2007年7月23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于2009年1月15日减刑释放。有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监狱(2009)焦监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

本院认为,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是以犯罪数额为要件的,本案案发地在河南省,盗窃数额在1000元以上x元以下的,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数额在x元以上x元以下的,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数额在x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盗窃总价值为x元,属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孟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孟某本案盗窃达到数额较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上所述,被告人孟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某自愿认罪,可从酌情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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