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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199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某虎,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该案撤诉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其子一直由被告抚养。2007年其子在新世纪学校学习,每年学费及生活费2600元,共支出5200元。原告于2008年8月2日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称,结婚时带到被告家被子6条,婚后无购置财产,无债权债务,但庭审中称欠外债1.3万元。被告称为结婚共借款x元,婚前用于做生意借款4000元,2003年用于做生意和生活在本村马俊峰处分两次贷款3000元和1000元,连本带息共计4500元。其子的上学费用均属借款,2006年在山西煤矿打工时购买三轮车一辆价值5000元,其中3000元是借的,后矿上出事故时该车埋进矿底了,所借款项均未偿还。以上双方陈述债务,除被告婚后做生意借款3000元和买三轮车借款3000元原告认可外,其余债务均互不认可。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2004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均外出打工,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坚持离婚,双方已无法和好,故原告主张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其子抚养问题,因其子已超过10岁,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跟随其父生活,应予支持。关于其子已支付某学费问题,应由原告承担一半为宜,其子今后的抚养费用应依照河南省农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由原告支付某应份额。关于财产问题,婚前财产属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婚后购买三轮车虽属共同财产,但已不存在,无法分割。关于债务问题,婚前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个人偿还。婚后债务属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所述用于结婚及婚前做生意借款属个人婚前债务,由其自己承担。婚后债务中,2003年因做生意借款3000元和买三轮车借款3000元,属共同债务,原告认可,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陈述其它婚后债务及原告庭审中所述1.3万元债务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双方互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之子袁某虎由被告袁某某抚养,原告付某某每月给其子抚养费60元整,从2008年7月开始执行,每年支付某次,至其子18周岁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8年下半年抚养费,以后每年元月15日前支付某年抚养费。三、财产被子6条归原告付某某所有,其它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四、被告袁某某2003年在其本村的贷款3000元,购买三轮车借款3000元由付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贷款的二分之一即3000元本息支付某被告。其它债务谁借由谁负责偿还。五、袁某虎已交学费5200元,由原告付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分之一即2600元。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债务问题,付某某应承担5500元,而不是3000元。关于我儿子袁某虎抚养费问题,原判让付某某按年支付,不合实际,每月60元也太少,因付某某不在郏县,判决付某某按年支付某养费无法执行,应当判决一次性支付某养费至18周岁,每月生活费按200元计算,从2004年开始至18周岁,共计x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付某某辩称,袁某某借款3000元我并不知情,我不应承担三轮车的债务。如果袁某某不愿抚养儿子,可以交给我抚养。袁某某要求我一次性支付某养费,我无力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4年3月20日袁某某从郏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5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6.9‰,从逾期之日按9.66‰计收利息。买三轮车民间借款3000元,该笔借款没约定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均没偿还。2、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除原审认定的两次贷款情况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付某某与袁某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自2004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均外出打工,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付某某坚持离婚,双方已无法和好。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其子抚养问题,因其子已超过10岁,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跟随其父生活,应予支持。2004年3月20日袁某某从郏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500元及利息、买三轮车民间借款3000元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付某某、袁某某应各承担一半。关于其子袁某虎今后的抚养费用,参照河南省农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由付某某每月支付100元为宜。袁某某要求付某某一次性支付某子袁某虎的抚养费理由不足。故袁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给予部分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部分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郏县人民法院(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准许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三、财产被子6条归原告付某某所有,其它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

二、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六项,即“二、婚生之子袁某虎由被告袁某某抚养,原告付某某每月给其子抚养费60元整,从2008年7月开始执行,每年支付某次,至其子18周岁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8年下半年抚养费,以后每年元月15日前支付某年抚养费。四、被告袁某某2003年在其本村的贷款3000元,购买三轮车借款3000元由付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贷款的二分之一即3000元本息支付某被告。其它债务谁借由谁负责偿还。五、袁某虎已交学费5200元由原告付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分之一即2600元。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三、袁某虎由袁某某抚养,付某某每月向袁某某支付某子抚养费100元,从2008年7月开始执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8年下半年及2009年的抚养费,以后每年元月15日前支付某年抚养费,每年支付某次,至其子18周岁时止。

四、袁某某于2004年3月20日在郏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5500元本金及利息及购买三轮车借款3000元,由袁某某与付某某各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其它债务谁借由谁负责偿还。

五、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袁某虎已交学费5200元的二分之一,即2600元支付某袁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袁某某负担100元,付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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