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郭某甲、谭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郭某乙、郭某丁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甲、谭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郭某乙、郭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11日,本案三原告曾起诉二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张某某之岳母,原告郭某乙、郭某丁之母亲周应生前所留承包田0.8亩由三原告分别继承其中的0.2亩,被告将应由原告继承的上述承包田返还给三原告”。此案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了(2007)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郭某祥、周应夫妇生育四女,长女郭某枝(2004年12月18日去世)、次女郭某乙、三女郭某丁、四女郭某甲。郭某祥于1962年去世后,周应即随长女郭某枝一起生活。1995年商酒务村X组调整承包地,该组人均土地0.8亩,周应应分得的0.8亩地,因周应年老体弱该地分到四女婿谭某某名下。当时谭某某家五口人,加上周应六口人,每人0.8亩地,共计4.8亩。1997年周应病危,回家同二被告一起生活,同年5月20日去世。周应去世后该宗土地仍由二被告耕种。1998年8月30日,由被告谭某某作为户主同商酒务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并由商酒务镇人民政府鉴证,该合同内容为:王庄路南2.6亩,东郭某、南渠、西郭某听、北路;二段2.2亩、东学校、南孙根须、西郭某营、北渠。合同承包期30年,等级为二等,自1998年8月到2028年8月止。合同第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在承包期内乙方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直至承包合同期满,如没有继承人,甲方将收回土地重新公开发包。”农村承包土地的惯例,承包在前,签订合同迟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是在周应去世后发生,遂引起三原告要求继承周应去世后留下的0.8亩承包田。本院依据该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认为承包地不属于个人的财产不能继承,据此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三原告以二被告耕种周应生前分得的0.8亩承包地并收益了10年,该承包地上的收益除二被告留够自己的份额外,其余应退给三原告。二被告认为签订的承包地中已无周应的0.8亩承包地,且诉讼时效已超过和周应的长女郭某枝去世后除其丈夫张某某外还有其他子女也有继承权,张某某起诉主体错误等为由,要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宝丰县统计局于2008年6月23日证明,宝丰县X镇X村X年、2003年、2004年的夏收粮食亩产分别为250公斤、350公斤、330公斤,秋收粮食分别为274公斤、277公斤、293公斤。2008年4月20日的河南省工业信息网上公布宝丰县2007年夏粮作物单产313公斤,秋粮单产299公斤。商酒务村的孙喜贵、陈国正转包其承包地后,每年每亩收回小麦300市斤、玉米80市斤,其余产量作为转包人的投入。

原审认为,周应生前分得并遗留下的0.8亩承包地由二被告自1997年周应去世后耕种至今的事实已被本院的(2007)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二被告耕种的周应生前依法分得的承包地上的产物,在周应去世后该收益应由其继承人分得。原告郭某乙、郭某丁,被告郭某甲均是被继承人周应的继承人,无特殊情况均应分得其中应得的一份。原告张某某虽不是被继承人周应的继承人,但其是周应长女郭某枝的丈夫,郭某枝应得的一份收益可以转给张某某及郭某枝和张某某的子女等继承,其子女表示应得的份额自愿转给张某某,故张某某在本案中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主体上并无不当。但二被告在耕种周应遗留的承包地过程中,三原告无证据证明为收益进行投入,因此三原告不应按实际产量均分收益,应按当地承包转包惯例计算,因此对三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其实际承包地中没有周应的0.8亩承包地与本院已生效的(2007)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不一致,本院对此理由不予采纳。三原告要求获得该0.8亩承包地上的收益顺延至承包合同期满,因以后的收益未发生,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因三原告在2008年4月起诉要求继承收益,2006年4月前的收益在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二被告郭某甲、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原告张某某、郭某乙、郭某丁各支付2006年至2008年共计三年的小麦225市斤、玉米60市斤;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郭某甲、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谭某某男到女家落户后,与其岳母周应实为一户。原审认定以农村土地承包惯例,承包在前,签订合同在后错误。所谓周应之承包收益,应是1997年前周应在户承包地之净收益中所占的份额,郭某丁等三人对此未请求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把1997年以后我们基于承包而获得的承包收益的六分之一认定为遗产判给郭某丁等三人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郭某丁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丁等三人辩称,周应生前的0.8亩土地虽然在谭某某的名下,但不是谭某某、郭某甲的承包地,不能以一户整体的理由排除我们三位的继承权,且已生效的(2007)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个人承包而取得的收益属于遗产的范围。我们考虑到亲姐妹关系对诉讼前和诉讼后的收益予以保留。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宝丰县X村的孙喜贵、陈国正证实:转包其承包地后,每年每亩收回小麦300市斤、玉米80市斤,其余产量归耕种者所有。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身份及所作证明属实。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二审中,双方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周应生前分得并遗留下的0.8亩承包地由谭某某、郭某甲自1997年周应去世后耕种至今的事实已被宝丰县人民法院的(2007)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虽然是谭某某作为户主同商酒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周应对其0.8亩土地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因该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周应1997年5月20日去世后,其民事主体资格虽已消失,但其对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未因此而丧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故张某某、郭某乙、郭某丁对该0.8亩土地的收益享有继承权,这已为生效的宝丰县人民法院(2007)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且原审判付的收益为转包土地的净收入,因此上诉人谭某某、郭某甲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某保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