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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金华防火材料厂与重庆红旗建筑工程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渝一中经终字第129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渝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华防火材料厂,住所地重庆市X区石桥铺石新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红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岩口。

法定代表人欧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1956年11月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1973年9月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重庆金华防火材料厂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0)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金华防火厂与被告红旗建筑公司签订的防火门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原告金华防火厂及时为被告红旗建筑公司加工制作了防火门,并予以安装,而被告红旗建筑公司在将建房交付使用后较长时间内未进行消防验收,也未付款。理应承担立即付清所欠价款的责任。原告诉称所供防火门面积为666.06平方米,但无充分证据支持,故本院应以实际面积计付价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红旗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重庆金华防火材料厂价款128,312.02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60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负担915元,被告负担4,485元。宣判后,重庆金华防火材料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购销合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所供防火门面积为666.06平方米,被上诉人应当给付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请求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重庆金华防火材料厂于1997年6月5日与重庆红旗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重庆金华防火材料厂为重庆红旗建筑工程公司制作各型木质防火门X.50平方米,并提供安装所需防火铰链1,296个及膨胀密封条956米,防火门单价为280元/平方米,防火铰链为10元/个,膨胀密封条为16元/米,共计价款212,636元。重庆金华防火材料厂保消防验收,并提供产品合格证书及相关资料。在交第一批门框时重庆红旗建筑工程公司付59,000元,门框交清付50,000元,交门扇进入安装付100,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重庆金华防火材料厂按约为重庆红旗建筑工程公司加工制作了木质防火门,并安装到其指定的星都花园楼层。重庆红旗建筑工程公司陆续支付了价款80,000元。1998年7月,重庆红旗建筑工程公司将房屋交付使用。2000年3月20日,重庆金华防火材料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重庆红旗建筑工程公司给付价款及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

一审中,经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星都花园安装现场勘验后,经计算,重庆金华防火材料厂提供了防火门面积593.0526平方米,铰链1,245个,密封条928.90米。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重庆红旗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加工价款和安装费208,312.02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重庆金华防火材料厂与重庆红旗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题述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协议,双方对合同标的物的规格作了特别约定,故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对交付标的物的数量,经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星都花园安装现场勘验后,重庆金华防火材料厂实际提供的防火门面积为593.0526平方米,铰链为1,245个,密封条为928.90米,双方当事人均在勘验笔录上签字认可,故交付标物的数量应以此为准。但重庆红旗建筑工程公司迟延付款,应当支付延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0)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由被告重庆红旗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重庆金华防火材料厂价款128,312.02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重庆红旗建筑工程公司给付重庆金华防火材料厂价款128,312.02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00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本案二审受理费46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4700元,由重庆金华防火材料厂负担3290元,重庆红旗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宋勇

代理审判员钱洁

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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