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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闫某某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辩护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市X乡上枣庄十字路口与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受伤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出院后于2010年2月6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闫某某肇事后逃逸。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肺动脉栓塞与车祸外伤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赔偿被害人赵××亲属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图、照片、尸表检验笔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人刘××、李×等人的证言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故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田伟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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