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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赵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第三人裴某、张某丙为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清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裴某。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第三人裴某、张某丙为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7)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就此事达成一致谅解:张某甲、张某乙以赵某某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向邓州市法院起诉,邓州市法院作出(2007)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赵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丙未经张某甲、张某乙同意擅自将张某甲、张某乙所有的部分土地卖给赵某某,张某丙收赵某某地皮款3万元。在审理中,赵某某认可其建房屋所占土地对张某甲、张某乙构成侵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以下调解意见:

一、赵某某同意张某丙向其支付14万元作为补偿(其中地皮款3万元、补偿费11万元,包括地上附属物价款)。付款方式为:双方签协议时张某丙首付3万元,余款11万元于2009年10月30日前交中级法院。

二、赵某某不再追究原与张某丙所签协议的土地事宜,张某甲、张某乙不再追究赵某某侵权责任,此事两清,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任何纠葛。

二审诉讼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张君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洪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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