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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靖法民一初字第183号陆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靖法民一初字第183号

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朝多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均系大龄青年。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未经足够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现年16周岁,就读于靖州一中。由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生活重担全落在原告一人身上,从而导致夫妻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6年6月,原告被迫从家中搬出,与孩子在外租房居住,现夫妻分居已满2年,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有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平均分割;3、孩子王某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每月负担生活费600元,王某发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平摊;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实,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被告对家庭也尽到了责任,原告现在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缺乏经济来源,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均系大龄青年。1991年7月,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199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生育一子王某,系在校学生。婚后感情尚可。自被告王某某从单位下岗后,做生意一直不顺畅,缺乏经济来源,加之近年来被告王某某不幸严重跌伤,赋闲在家,完全没有经济来源,家庭生活重担全落在原告陆某某身上,致使原告陆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有积怨,心怀不满,引发夫妻矛盾。在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明确表示,今后将努力改善家庭经济状况,修复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座落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巷X号两室一厅住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身份证复印件2份(经核对与原件无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3、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围绕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离婚原因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确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感情尚可;由于近年来被告不幸严重跌伤,赋闲在家养伤,没有经济来源,原告不堪重负,导致离婚,只要原、被告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尊重,共同承担家庭义务,仍有和好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陆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朝多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向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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