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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人身损害赔偿及反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赵某,别名赵某琴,女,1963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陶然,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朱某甲,女,1943年3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杨某乙,男,1962年5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杨某丙,女,1977年7月出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关林汽车站副经理。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二运公司)主诉人身损害赔偿及反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的(2005)洛龙法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三原告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民抗(2007)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元月23日以(2008)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洛龙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洛龙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陶然,被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乙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李全伟,原审被告市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6月15日上午,原告朱某甲和其丈夫杨某尚(别名杨某广)到市二运公司关林站乘车回汝州。在站内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赵某(豫x号客车售票员)因票价问题发生争执,杨某尚在旁边也与赵某争吵,随即被站内工作人员制止,并将原告朱某甲、被告赵某带至站内值班室。此时,杨某尚倒地,经120当场抢救无效死亡。此事经公安部门介入,并对被告赵某采取了强制措施。杨某尚的死因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杨某广(杨某尚)在争执,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因冠心病突发而死亡。赵某也于2005年7月22日予以释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因此而引起的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抚养费共计x.39元。按相关规定,经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死亡补偿费x.22元,交通费2287元,误工费930元,医疗费179.7元,交通费2287元。被告市二运公司已支付原告8000元,死者杨某尚共有一子五女共六个子女,均已成家。杨某尚生于1933年12月10日,死时71周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砸坏汽车修理费、材料费7000元,以及因修车损失营运收入x元,合计x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原审认为:原告朱某甲以及丈夫杨某尚与被告赵某因车票讨价还价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赵某作为客运服务行业人员,在工作中应热情服务、礼貌待客,尊老爱幼,却因票价问题与乘客发生纠纷,致使杨某尚突发心脏病而死亡,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朱某甲明知其丈夫杨某尚有病遇事后不冷静对待,反而和丈夫与他人争执,致使杨某尚在争执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因冠心病突发而死亡,也应承担过错责任。死者杨某尚有疾患在身,外界刺激是死亡的诱因,故其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市二运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及时劝解、制止,并将人员带离现场,采取必要措施,已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事后也赔偿了三原告损失,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被告赔偿三原告60%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予考虑。被告赵某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朱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计x.96的60%,计x.15元。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朱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2143元,其他诉讼费857元,三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赵某承担2000元,反诉受理费64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再审查明:豫x号客车,在洛阳市车辆管理所登记后车主是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初次登记日期是2004年11月18日,发行驶证日期也是该日期。关于该车的实际车主究竟是谁,原审二被告和司机马京须各说一词,前后矛盾,不能确定。原审二被告及该车的司机均称该车是司机马京须的,但理由欠妥,证据不足。赵某称:该车最早是自己购买,挂靠在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后因无力偿还购车时所欠债务,于2005年2月27日将该车转让给马京须,(并向法庭提交了转让协议的复印件),2005年6月15日与杨某尚、朱某甲发生矛盾时,自己只是该车的售票员。但在反诉中,赵某又称自己是该车的营运人。司机马京须在2005年6月15日接受洛龙公安局110出警队的询问时称:该车是二运公司的,赵某是承包人,同时也是售票员。在2008年8月8日接受洛龙区人民法院的调查询问时,又称:该车由赵某于2005年2月27日转让给我,我于同日又和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签订客车运营委托合同,至此,我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市二运公司运营,赵某是给我帮忙的。市二运公司称: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马京须,马京须只是借赵某3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2005年2月27日马京须和洛阳市二运客运六分公司签订的《客车运营委托合同》的复印件。关于赵某对原审三原告的反诉请求,赵某在再审时表示:“反诉问题不再说,对原判无意见”。另查明:市二运公司在2005年6月29日曾付给杨某乙的8000元,双方商定此款系死者杨某尚的丧葬、火化费用。市二运公司辩称的:“为救治杨某广,二运公司已垫付x元”证据不足,其他与原审所查一致。在调解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再审认为:本案涉及的死者杨某尚(杨某广)和其妻朱某甲到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关林长途客运站买票乘车,行为正当。但在杨某尚曾患有冠心病(陈旧心肌梗死)的情况下,却因票价问题与赵某发生争吵,甚至对骂,导致杨某尚在争执、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因冠心病突发而死亡,对这一后果,杨、朱某妇均应承担一定责任。赵某作为豫x号客车上的服务人员,在工作中本应以乘客至上,热情服务,礼貌待客,尊老爱幼,但却违反公司对车票价格的规定,与杨、朱某妇对票价经行讨价还价,进而发生争吵,在争吵中,不能牢记行业宗旨和职业道德,将争吵转化为对骂,导致杨某尚激动,因冠心病突发而死亡,对这一后果,赵某应负主要责任。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作为关林长途客运站的开办单位和豫x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对关林长途客运站内的一切服务活动负有严格的管理和监督责任,对豫x号大客车和车上工作人员有严格的管理、监督责任和教育义务。由于监督不力,管理不严,教育不到位,导致作为客车服务人员的赵某违反公司对车票价格的规定,私自与杨、朱某妇为车票价格经行讨价还价,进而发生争吵、对骂,最终导致杨某尚在争吵、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因冠心病发作而死亡,对这一后果,杨、朱某妇均应承担一定责任。赵某作为豫x号客车上的服务人员在工作中本应以乘客至上,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但却违反公司对车票价格的规定,与杨、朱某妇讨价还价,进而发生争吵,且在争吵中将吵变成对骂,导致杨某尚犯病死亡,对这一后果,赵某应负主要责任。洛阳市二运公司作为关林长途客运站的开办单位和豫x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对关林长途客运站的开办单位和一切服务活动负有严格的管理、监督责任和教育义务。由于监督不力,管理不严,教育不到位,导致作为客车服务人员的赵某违反公司对车票价格的规定,导致这一后果的发生,市二运公司作为豫x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受益者,作为赵某的管理者、监督和教育单位,应对赵某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除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原审计算的数额正确,承担责任的比例合理,原审三原告应退还市二运公司垫付的丧葬火化费用3200元(8000×40%),对原审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提高到x元为宜。对赵某提起的反诉请求,因赵某对原判无意见,原审三原告和市二运公司均表示无意见,故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再审判决:一、撤销(2005)洛龙区民初字-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条,维持第三、四条;二、赵某赔偿朱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死亡补偿费、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计x.92元的60%,计x.15元;三、赵某赔偿朱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四、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第二、三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朱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退还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垫付的丧葬火化费3200元,受理费2143元,其他诉讼费857元,共计3000元,原审三原告承担1000元,赵某承担2000元;反诉受理费64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赵某承担。

宣判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杨某广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杨某广的死因为其本人曾患有冠心病,争执中情绪激动而死亡。其次朱某甲明知其丈夫有病,遇事不冷静也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纵然上诉人与朱某甲发生纠纷,也只是言语上的不和,况且其也对上诉人进行了吵架,事态的扩大责任不在上诉人,一审将主要责任判由上诉人承担违背事实真相。一审判决精神损失费及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庭后对马京须作调查笔录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也未追加马京须为必要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秩序违法。市二运公司对原告等人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证义务,且未对原告等人实施共同侵权,与杨某广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朱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是因赵某先辱骂老年人,杨某广在妻子被骂情绪激动导致冠心病发作死亡,赵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审认定赵某承担60%赔偿责任适当。原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公安机关询问时赵某承认其是车主,赵某提供的修车发票也显示车主是赵某,赵某是实际车主,无须追加马京须参加诉讼。二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运公司没有上诉,上诉人赵某不能代表二运公司发表是否承担责任意见,该项请求不予考虑。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再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作为客车服务人员违反公司对车票价格的规定,与顾客就票价问题发生争吵,出口伤人,致被上诉人丈夫因情绪激动,突发冠心病死亡。上诉人赵某应对其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丈夫虽患有冠心病史,但其死亡系因与上诉人发生争吵所致,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赵某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案被上诉人因亲人突然离去,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不过高。被上诉人为处理丧事等花费的交通费,上诉人亦应按比例承担。关于赵某上诉称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故对此问题不予考虑。本案纠纷发生主要责任人在上诉人赵某,其要求追加车主马京须参加诉讼,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某欣

二OO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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