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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姜某丙、谭某、夏某己、夏某戊、赵某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姜某丙。

委托代理人姜某丁。

委托代理人夏某己某。

被告谭某。

被告赵某。

被告夏某戊。

被告夏某己。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姜某丙、谭某、夏某己、夏某戊、赵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姜某丙之委托代理人姜某丁、被告谭某、被告夏某己(兼被告夏某戊、被告赵某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由于历史原因,上海市某号三楼后间(下简称“涉讼房屋”,建筑面积12.8平方米)的原产权人黄某慎在早期将此房上缴归公。1992年4月,政府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将此房发回产权人黄某乙,并将此房屋由产权人自管。2004年8月9日,黄某乙去世,涉讼房屋由原告继承。2004年10月,原告取得了涉讼房屋的产权。被告夏某己等人一直居住在涉讼房屋内,并未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夏某己等搬离涉讼房屋,并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5月起的房屋租金。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夏某己等搬离涉讼房屋的诉请,并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姜某丙、谭某、夏某己、夏某戊、赵某共同支付自2008年5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人民币700元),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姜某丙、谭某、夏某己、夏某戊、赵某辩称:被告入住时,涉讼房屋是公房性质,有租赁凭证。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房屋落政时政府没有通知被告,原告也没有通知过被告。虽然被告从1992年起就没有支付过租金,但被告愿意按照公房租赁的价格支付房屋租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根据《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单》,被告姜某丙已于1984年5月从涉讼房屋内搬至上海市X路居住。

针对原告的补充意见,被告姜某丙辩称:本人实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弄X室的房屋内。涉讼房屋本人并不居住,只是户籍在内。

针对原告的补充意见,被告谭某、夏某己、夏某戊、赵某辩称:被告谭某、夏某己、夏某戊、赵某的户籍虽都在涉讼房屋内,但实际是被告夏某己、谭某、赵某长期居住在内,被告夏某戊在涉讼房屋内不常住,但其有物品放置在该房屋内。

经审理查明:涉讼房屋原房主是案外人黄某慎,后该房屋归公,1992年4月“发还产权由业主自管”。2004年10月13日,因继承,涉讼房屋的产权由黄某乙变更为原告。

又查明:被告姜某丙、谭某、夏某己、夏某戊、赵某的户籍在涉讼房屋内。

另查明:1984年5月,被告姜某丙等受配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弄X室房屋,使用面积21.9平方米。被告夏某戊在上海市X路X弄X号有一产权房,建筑面积为41.27平方米。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讼房屋的使用费进行评估,结论为:“我公司以2009年10月12日为估价时点,在估价报告中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下,评估求得估价对象房地产在公开房地产租赁市场上(自2008年5月起至2009年9月止)可能实现的承租方支付的租金价格为:平均每月租金人民币700元整”。

以上事实,由资料摘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户口簿、《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涉讼房屋的性质曾有一段时间属于公房,被告等也因此居住在内,但由于1992年4月该房已“发还产权由业主自管”,后原告又因继承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作为涉讼房屋的权利人,向涉讼房屋的使用人主张相应的使用费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也符合公平原则。至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考虑到房屋性质演变的历史状况和历史原因,以及被告实际居住的情况,综合市场状况和估价结果等诸多因素,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人民币550元。对于使用费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各自的陈述,被告谭某、夏某己、赵某实际居住在内,故依法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夏某戊作为被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对其负有相应的监护职责,鉴于被告夏某戊亦自认其在涉讼房屋内有时也居住,且在涉讼房屋内有物品,因此,被告夏某戊也应当共同承担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姜某丙,因其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即其只是户籍在涉讼房屋内,并不实际居住,因此,被告姜某丙无须承担房屋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姜某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夏某己、夏某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黄某乙自2008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人民币550元的标准支付);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人民币40元,被告谭某、夏某己、夏某戊、赵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40元。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姜某丙、谭某、夏某己、夏某戊、赵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民

审判员王蓓蕾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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