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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神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9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崇文区园林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家生,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占亚,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许某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中国园林》杂志2005年第4期刊载署名为许某某的《北京护城河内侧绿化带(崇文段)规划设计》一文。神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于2006年7月委托北京朗力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力广告公司)对“华城”商品房项目进行整体宣传、推广策划及广告创意、设计、制作、发布。2006年12月,朗力广告公司为“华城•滨河世家”项目设计彩页宣传广告,该广告中的“滨河——稀缺的代名词”一段文字内容摘抄自《北京护城河内侧绿化带(崇文段)规划设计》一文,广告同时标明该段文字出自许某某撰写的作品。2006年12月13日,“华城•滨河世家”彩页宣传广告通过《北京青年报》夹报广告的方式投递,投递数量10万份。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许某某系《北京护城河内侧绿化带(崇文段)规划设计》一文的著作权人。神华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某,在其开发的商品房项目广告中使用涉案作品,未支付报酬,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神华公司在广告中使用涉案作品时已为许某某署名,且未对涉案作品进行歪曲篡改,故未侵犯许某某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参照相应的稿酬标准、涉案作品的性质,同时考虑神华公司的使用方式、经营项目、广告投递数量及主观过错程度,依照法定赔偿标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许某某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亦酌予考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十一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神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八千元;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神华公司在《中国青年报》上向许某某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精神损失2万元,并支付合理诉讼支出5000元。许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发生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时,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法律并未规定只有侵犯著作人身权时才可以判令侵权人赔礼道歉。神华公司广告中侵权的文字内容是将许某某文章中的七个不同部分剪辑、拼接起来的,是对原作品的肆意篡改,侵犯了许某某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神华公司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神华公司在商业广告中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征得权利人同意、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许某某的作品,不同于在刊物上发表作品。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参照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许某某的文章内容是“华城•滨河世家”商业广告的点睛之笔,提升了“滨河世家”商品房的品位,提高了商业广告的可信度。神华公司在北京市各区县投递该商业广告达10万多份,所得商业利益无法估量。神华公司的违法所得及许某某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故许某某依据神华公司开发商品房总面积、总销售价格、商业广告投递数量,提出神华公司赔偿20万元的请求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涉案侵权商业广告发布后,给许某某造成了莫大的心理压力与精神负担。许某某为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多次与神华公司交涉,但神华公司无视侵权事实,无视许某某合理、合法的请求,给许某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同事及业内人士的议论都是口头舆论,根本无法收集证据,但给许某某造成精神痛苦的客观事实是毋庸置疑的,原审法院对此给予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还不足以弥补许某某为本案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处理背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不能起到惩治侵权行为的效果,无法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

许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在已经查明侵权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神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第4期《中国园林》杂志刊载了署名为许某某的《北京护城河内侧绿化带(崇文段)规划设计》一文,全文5000余字,分为规划设计范围、现状环境、规划设计原则、规划构思四部分。2008年12月24日,许某某所在工作单位北京市崇文区园林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前述文章是许某某个人作品而非职务作品。

神华公司系“华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华城•滨河世家”项目属于“华城”项目的一部分。神华公司于2006年7月与朗力广告公司签订《平面广告宣传服务合同》,委托其对“华城”项目进行整体宣传、推广策划及广告创意、设计、制作、发布。2006年12月,朗力广告公司为“华城•滨河世家”项目设计了彩页宣传广告。该广告为四开铜版纸双面印刷,广告内容由多幅图片和宣传介绍性文字构成,其中“滨河——稀缺的代名词”一段文字的内容为“水是园林的命脉。北京东南二环护城河内侧长约4.7km的绿化带,沿东南护城河北起东便门桥,西止玉蜓桥,正在按照景观生态学和城市大园林理论,规划建设成为富有诗情画意、具有北京城区特色和独特水系风光的生态景观走廊。龙潭公园、北京游乐园、龙潭湖游泳场、护城河等构成了较为丰富的水体资源,仅目力所及有x以上的水面,水色天光,四时不同。根据规划地带状特征,全线分为:丽水湾畔、碧瀑听涛、杨某西岸、桃花新源、桂馨梅香、水镜花树6个景区。”该段文字共计200余字,同时在段落的结尾处注明“参考文献:许某某《北京护城河内侧绿化带(崇文段)规划设计》”字样。经对比,该段文字摘抄自《北京护城河内侧绿化带(崇文段)规划设计》一文中的摘要、规划设计范围、现状环境中的“水域”、规划构思中的“整体布局”等部分。2006年12月13日,“华城•滨河世家”彩页宣传广告通过《北京青年报》夹报广告的方式投递,投递数量10万份。

另查明,许某某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2005年第4期《中国园林》杂志、北京市崇文区园林局出具的《证明》、“华城•滨河世家”广告宣传彩页、《北京青年报》投递广告通知单、律师费发票、《平面广告宣传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本案中,依据公开出版发行的2005年第4期《中国园林》杂志可以确认,许某某系《北京护城河内侧绿化带(崇文段)规划设计》一文的作者,其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神华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某,在其彩页宣传广告中使用了许某某创作的文字内容,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许某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由于神华公司是在商业广告中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涉案作品,且并非出于介绍、评论涉案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引用,因此该使用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神华公司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神华公司在广告中使用涉案侵权文字内容时标明了该段文字的作者是许某某,已经表明了作者身份,因此并未侵害许某某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北京护城河内侧绿化带(崇文段)规划设计》一文共5000余字,神华公司在广告中使用的200余字均直接摘录于原文,并未对许某某的作品进行歪曲篡改,因此许某某提出的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侵害一节,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许某某提出,涉案侵权商业广告发布后对其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使其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对此,本院认为,对作者造成巨大精神损害的情形通常是指违背作者意愿发表其作品并给作者的信誉、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抄袭作品数量大、影响广、使侵权人获得较大名誉,严重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等严重侵害作者精神权利的行为。本案中,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情况以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尚某能认定神华公司存在前述严重侵害作者权利的行为,故许某某的相应主张,依据不足。据此,本院对许某某要求神华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以广告方式使用文字作品,可以根据作品的知名度、该作品在广告中的作用、侵权方式及范围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广告宣传能够对房地产项目的销售起到促进作用,但房地产项目所产生的经营利润并非来源于广告。本案中,神华公司的彩页宣传广告由图片及文字组合而成,所涉及的侵权文字主要是对北京城东南二环护城河内侧环境布局的介绍,在广告中所占比例较小。许某某提出其创作的文章内容是涉案商业广告的点睛之笔、提升了“滨河世家”商品房的品位,并依据神华公司开发商品房总面积、总销售价格等因素索赔20万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了神华公司对侵权文字的使用方式、经营项目的特点、广告投递数量以及许某某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许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许某某负担1675元(已交纳),由神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许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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