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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诉被告杨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杨X。

被告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X,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X,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

上述原告诉杨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鉴于杨X系职务行为,原告提出撤回对其起诉的申请,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3日11时许,杨X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本区X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港路口实施右转弯时,恰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X轻便摩托车沿松卫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杨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8月19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9月1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5个月。2010年4月,原告至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该公司出具证明,每付假肢为58,800元,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年左右,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10%左右。首次安装在该公司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康复训练,共25天,每天食宿费用96元,以后每次更换假肢需在该公司训练25天,食宿费每天96元,每次更换假肢需护理人员1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10,763.24元、误工费45,500元、护理费122,000元、营养费1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食宿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6,0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4,900元、假肢维修费117,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960元等合计1065,749.24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40,000元,余额925,749.24元由被告承担60%为555,44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从交强险中支付;代理费25,000元、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修理、检测费1,044元由被告赔偿;以上被告及第三人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753,093.54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的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中伙食费应扣除,其中的日用品发票不认可,金额由法院核对;更换假肢的休息时间过长,休息时间与护理时间应根据鉴定书赔偿;对安装假肢的住宿费不认可;误工费对原告是否减少收入不清楚,不认可;护理费,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书、鉴定费无异议;修理费、施救费、检测费无异议;轮椅费用无异议;代理费过高,应为合理费用的3%;事发后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及支付了50,000元现金。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责任比例应为50%。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医疗费、鉴定书、鉴定费、误工费、修理费、轮椅费、护理费同意被告的意见;假肢证明不能作为证据,应由残联出具证明,假肢厂是营利性单位,对该证明不认可,且其他费用均应包含在假肢费中,不应另行主张;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月1,12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同意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户籍性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各计算5年,按照伤残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61,528.60元、评估费120元、支付现金50,000元,合计111,648.60元。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为支付了原告与被告两辆车的评估费12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466元,合计3,086元。

又查明:被告的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7月25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原告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检测费、施救费、假肢费单据、假肢证明、保险单、收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原告与被告员工杨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其中名字不是原告的票据及日用品发票本院予以剔除后凭据确认8,521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47.80元后为8,473.20元。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61,528.6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合计70,00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轮椅费900元,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假肢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本院酌定每付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共计算5付,每付为58,800元,合计294,000元;假肢维修费,根据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的意见,本院酌定为假肢价格的10%,计算20年为117,6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出具的证明、工资卡对账单,可以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2,475元,关于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为8个月,根据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原告每次安装假肢需康复训练25天,共计5次为125天,故误工期限合计为365天,即一年,误工费为29,70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其配偶的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因护理原告每月误工损失为2,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时间,根据鉴定结论为5个月,根据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原告每次安装假肢需护理人员1名,康复训练25天,共计5次为125天,故护理期限合计为275天,护理费为18,333元;终身部分护理费,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需终身部分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按规定每天为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每天4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620元;安装假肢食宿费,根据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每天96元,计算125天为12,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且构成五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按规定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60%=346,056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时间等因素,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构成五级伤残,本院酌定其丧失60%的劳动能力。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且均已超过75周岁,按规定各计算5年,为20,992元/年×5年×60%÷3人(三子女分担)×2人(父母二人)=41,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744元,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合计965,838.8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10,000元(优先赔付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744元,余额845,094.80元由被告承担50%为422,547.40元。鉴定费1,600元、验车费300元、施救费210元、评估费120元等合计2,23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承担50%为1,115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13,000元。关于被告的损失,评估费12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466元,合计3,086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事故车辆勘估表、相关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驾驶的也系机动车,故由其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被告的车辆修理费中2,000元,余额1,086元由原告分担50%为543元。

综上,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436,662.40元,扣除已支付的111,648.60元及原告应分担的被告的损失2,543元,还应赔偿322,470.80元;第三人合计应赔偿原告120,7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22,470.80元;

二、第三人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0,7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5元,由原告负担1,691元,被告负担3,974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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