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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淑华与被告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淑华与被告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黄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淑华诉称:被告向王华武借款x元王华武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6月24日三方协商被告徐斌同意将差欠王华武的借款x元偿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当月月底偿还。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邵淑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邵淑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徐斌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差欠原告x元的事实;

3、证人王华武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用以证明王华武将徐斌差欠其x元转让给原告邵淑华的事实。

被告徐斌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斌未到庭质证,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邵淑华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证明,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件,且与证据3形成证据锁链,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一致,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证据2、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7月30日,被告徐斌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王华武借款x元,被告徐斌一直未予偿还。2010年5月,王华武向原告邵淑华借款x元,王华武亦未向原告邵淑华偿还该借款。2010年6月24日,原告邵淑华、被告徐斌、案外人王华武经过协商,约定被告徐斌差欠王华武的借款x元,由被告徐斌直接偿还给原告邵淑华,被告徐斌于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邵淑华出具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借条。此后,经原告邵淑华多次催讨,被告徐斌仅于2010年7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刘某乙之夫叶一思立据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叶一思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刘某甲立据借款是在与被告刘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不能举证证实该笔借款属叶一思个人债务,亦不能举证证实叶一思与被告刘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被告刘某乙关于“该笔借款属叶一思生前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应依法认定为叶一思与被告刘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乙做为借款人叶一思之妻,应与叶一思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叶一思立据向原告刘某甲借款时,双方约定于2012年4月20日前偿还借款。2011年4月26日,叶一思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原告刘某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乙提前偿还该笔借款。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徐斌、案外人王华武、原告邵淑华约定将被告徐斌应偿还给王华武的借款直接偿还给原告邵淑华,并由被告徐斌向原告邵淑华出具借条,属债权人债务人就债权债务达成了转让协议,被告徐斌出具借条的行为,亦可视为案外人王华武转让债权已通知了被告徐斌。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依据债权转让行为在原告邵淑华与被告徐斌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该法第一百零八条同时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斌出具借条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邵淑华要求被告徐斌偿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斌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邵淑华现金x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徐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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