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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车站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男,47岁,住(略),系被告人武某之表兄。

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0月1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武某驾驶河南D-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石龙区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相对方行驶的郭俊岭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XX死亡,乘车人文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武某弃车逃逸。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武某与被害人郭俊岭父母、被害人文朝旭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武某赔偿被害人郭XX父母经济损失x元、赔偿文XX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武某供述:2002年10月17日13时左右,我自己驾驶河南D-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从大营由北向南去西区装水泥,当行驶至207国道去石龙区路口向东左转弯时,我看相对方也没有车,我就打转向拐弯,我的车已到207国道东侧车道了,从207国道自南向北过来一辆摩托车速度很快,和我的车右前角相撞了,事故发生后我下车一瞅,摩托车上驾驶员在车上就没有下来,当场死亡。后边坐的年轻人摔倒在公路上,我就顺西区X路回家了,到家后收拾东西就外出了。

我是在库尔勒至西宁的列车上被警察查身份证抓住的。

2、被害人文XX陈述:2002年10月17日中午,郭X岭骑摩托车带着我由南向北走到207国道去南顾庄路口处,摩托车撞住了,撞住啥车我也不知道,当时我就昏过去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郭X任证言证实:2002年10月17日上午,我儿子郭X岭骑摩托车带着文XX从高庄回大营,由南向北走到207国道去西区X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郭X岭死了,是和一辆三轮车撞住了,发生事故的三轮车弄回家当废品卖了2000元。

(2)证人兰XX证言证实:2002年10月27日中午大约一点,我驾车走到207国道西区路口处,见有一辆农用时风三轮车由北向南与一辆由南向北的两轮摩托车相撞。

4、宝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点、位置及相关情况。

5、(1)平顶山市公安局郏公(2002)法检字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郭X岭系被较大外力钝性物体作用胸腹部致颈椎骨折、肋骨多发骨折内脏严重损伤及出血而死亡。

(2)宝丰县公安局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实被检车辆兰色河南D-x号时风三轮、与无号牌红色新田牌90型二轮摩托车,两车痕迹吻和,系相撞后形成。

6、(1)宝丰县公安局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武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岭、文XX无责任。

(2)鲁山县公安局董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生于1963年5月15日。

(3)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哈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宝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2002年10月17日交通肇事后在逃,2009年10月14日被抓获。

(4)武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文朝旭的出院小结,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7、协议书、撤诉申请、收条,证实被告人武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郭X岭的父母及被害人文XX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1-X号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武某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武某上诉称及辩护人意见认为,原判量刑重,已积极赔偿受害人,请求法院改判缓刑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武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武某上诉称及辩护人意见认为,原判量刑重,已积极赔偿受害人,请求法院改判缓刑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武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原判在量刑时已从轻处罚,故其再要求改判缓刑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某立

审判员乔静

审判员王某法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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