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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汪某某股权转让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特字第1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X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昌全,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昌全,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声文,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汪某某股权转让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0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人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昌全与被申请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声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申请人汪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均系被申请人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的合法登记股东。2007年10月27日,就有关股权转让和债权转让等具体事宜经协商后,申请人汪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签订了一份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申请人王某某应支付给申请人汪某某的股权转让金、利息、垫付款、工资、补偿款等合计x元;被申请人王某某应于2007年11月2日前支付给汪某某13万元、于2007年古历12月底前支付给汪某某30万元、于2008年6月底前支付给汪某某15万元、余款在2008年12月份以前付清;3、鉴于汪某某的投资款已明确属王某某欠款性质,汪某某依法自始即不对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盈亏等事项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如被申请人王某某不能按约偿还欠款,申请人汪某某则有权以本协议第一条确认的总额为基数在王某某出现第一次违约情形时起向王某某主张下欠部分总额按利率百分之一点五计算利息直到偿还清楚为止;被申请人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申请人王某某向申请人汪某某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保证责任,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还约定如三方因履行该协议引起的一切争议和纠纷在协商不成时则提请株洲仲裁委员会依法处理。2007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出具财务明细附件给申请人汪某某。后被申请人王某某分两次合计向申请人汪某某偿还了10.5万元。对于其他款项,被申请人王某某并未依约偿付。2008年9月22日,债权人汪某云出具证明证实其在被申请人处的工资等往来债权已全部结算清楚,并自愿同意将其债权全部转让给其子汪某某。申请人汪某某多次向两被申请人进行催收,但两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最终酿成纠纷。申请人汪某某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株洲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王某某、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连带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欠款及其它损失x.3元并承担本案所有的仲裁费用。

仲裁庭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陈述的意见评析如下:

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本案在审查立案时虽系以借款合同纠纷立案受理,但经仲裁庭审理后查明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股权转让合同和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而非简单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两种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均体现在同一股权转让协议之中,且已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提请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此,仲裁庭认为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应依法确定为股权转让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2、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内容部分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已明确表明系股权转让,并非是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抽逃其出资的行为,因为股份转让的行为并非导致公司资本减少,而应理解为公司股东转让所持公司股份后而自然退出公司的经营行为。其次,申请人汪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均是被申请人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等规定,依法可在其两者之间进行股份自由转让,并非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内容部分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据此,仲裁庭认为,民商事法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应遵守政策。股权转让协议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3、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债权转让内容部分是否有效问题。该协议中所涉及的债权转让的原债权人为汪某云和醴陵市泰阳橡胶化工有限公司。其中,作为债权人的汪某云已出具书面证明并出庭作证,证实其已认可将其所拥有的借款和工资等债权已全额转让给申请人汪某某的事实。作为另一债权人醴陵市泰阳橡胶化工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调查时其作为自然人独资股东的申请人汪某某已主动承认其公司债权已经转让给申请人汪某某个人所有,醴陵市泰阳橡胶化工有限公司并对此提出了书面证明。其次,2007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财务附件已明确确定债权转让的具体数额,而且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明确约定了债权转让内容,即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视为债务人与债权受让人客观上已就有关债权转让内容已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并且双方还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仲裁庭认为,本案债权债务的关系明确,双方达成了新的合约,明确了还款期限,符合债的特征。也就是说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应认定为原债权人依法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应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仲裁庭予以支持。

4、关于申请人所提起的违约利息损失的仲裁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股权转让协议中第四条所约定的如被申请人王某某不能按约偿还欠款,申请人则有权自被申请人王某某第一次出现违约情形时起,以被申请人王某某下欠部分总额按利率百分之一点五计算利息的内容应依法认定为系是否对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约定,并且该违约损失计算方法的约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同时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并不能等同民间借贷有关利息计算标准。其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二条已明确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但事实上被申请人并未能按该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等规定申请人依法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王某某承担赔偿违约损失的法定权利。最后,被申请人王某某作为债务人事实上并未能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分期还款义务,其首期违约行为已明确表示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之约定,作为守约的债权人汪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有权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申请人王某某承担其违约责任,是一种正当的自我保护,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王某某自第一次违约迟延付款之日起按利率百分之一点五的标准承担违约利息损失的仲裁请求完全符合合同和法律之规定,被申请人抗辩其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过高和应分段计算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采信。

5、关于申请人所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律师代理费三万元的认定问题。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对律师代理费支出损失问题进行约定。事实上,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律师代理费的支出系其必然发生。其次,相反地,双方已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换言之,即使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的话也只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损失计算方法计算被申请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最后,根据,根据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责任竞合原则规定,申请人依法不能同时既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损失、又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违约利息损失。据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支付律师代理费三万元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于情无理,仲裁庭不予支持。

6、关于被申请人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07年10月27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五条已明确约定被申请人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愿依法为被申请人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保证责任,该条款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八条等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约定。作为债务人的被申请人王某某违约后,作为债权人的申请人汪某某依法享有要求被申请人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权利。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王某某应予偿还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株洲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要责任在于被申请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王某某应偿还申请人汪某某股份转让及债务等价款计人民币x.3元(其中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2日起暂计算至2008年9月1日止,计10个月,按利率1.5%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x×1.5%×10个月=x.3元);(二)上述款项限被申请人王某某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到申请人汪某某的名下,逾期则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三)被申请人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王某某应予偿还申请人汪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驳回申请人汪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x元由申请人汪某某承担782元、由被申请人王某某承担x元。

本案裁决后,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事实与理由为,申请人王某某与汪某某等多人成立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约定按照一定比例出资。其后,由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一些弊端,股东汪某某就要求退股,遂与王某某在未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汪某某明知王某某无力购买汪某某股份的情况下仍然签订此协议,实为汪某某抽逃资金的行为。其后,王某某没有钱给汪某某,汪某某向株洲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王某某及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裁决,该裁决是错误的、程序是违法的,认定事实和理由是不合法的,严重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2008)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中认定汪某某诉王某某与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股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债权转让内容有效是不合法的,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而汪某某与王某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不合法的。在明知王某某无力购买汪某某股份的情况下,汪某某仍然签订此协议,并要求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担保,实为想从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抽逃资金。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协议签订后,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没有在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也没有在报纸上公告。因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明显不合法的,只是汪某某抽逃资金的行为。综上所述,株洲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严重违法、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8)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汪某某答辩认为,1、股权转让合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抽逃资金于法无据;2、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已经由王某某一人收购股权,不可能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申请人的撤销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予以维持。

在诉讼中,申请人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见证书与合伙合同一份、李雪梅退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材料,拟证明被申请人在抽逃资金、没有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经质证,被申请人汪某某对申请人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汪某某将股权转让以后不再保留股东身份、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被申请人汪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申请人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提出见证书与合伙合同一份、李雪梅退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证据材料,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仲裁庭仲裁的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只进行程序性的审查,而依法无权审查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经审查,申请人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在庭审中并没有提出与此相关的事实和证据,而申请人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主要是提出仲裁实体裁决不公的问题,因二申请人的该主张实质属于实体方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六项情形,实体方面的问题不属于法院撤销仲裁程序之审查范围,故申请人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以实体裁决不公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王某某请求撤销株洲仲裁委员会(2008)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雁斌

审判长刘绍界

审判员彭建爱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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