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华,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攸县湖南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结婚,不久后原告便发现被告有精神病,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后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为合法夫妻;
2、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实被告于2004年8月在网岭精神病医院治疗的事实;
3、吴浦林、文新建、谢春发签名的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曾患精神病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根本没有精神病。不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时,就原告覃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即结婚证1份,没有异议;对证据2即诊断证明书1份,不能证明被告有精神病;对证据3即吴浦林、文新建、谢春发签名的证明1份,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有效要件,系无效证据。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所有证据均是在场人所证实的,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证据1即结婚证,经本院审核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即诊断证明书,对其证明目的缺乏其它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不予采信;对证据3即吴浦林、文新建、谢春发签名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有效要件,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4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尔后,原、被告一同在株洲某招待所务工。2009年正月初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3月,原告以被告有精神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结婚,虽然婚后生活时间不长,但夫妻感情并非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同时,原告以被告有精神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也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并非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生活中所发生的矛盾,互相关心,真诚相爱,夫妻关系定能得到改善。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不准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湘平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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