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审被告人李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刑再初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6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内黄监狱。

辩护人王某、付某,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8日作出(2006)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诉人李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7年4月3日下达(2007)文立申字第X号通知,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李某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安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李某和安超超、李某杰、杨某林、程帅预谋抢劫安阳工学院学生宿舍。2005年11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安超超、李某杰、杨某林、程帅、梁怡(另案处理)先后闯入安阳工学院学生宿舍楼X号楼X房间和X房间,由安超超持刀威逼学生,抢劫XX房间学生梁某人民币4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12元);抢劫XX房间学生何某人民币208元,索爱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85元)。杨某林在逃跑时被学生抓获,杨某林对学生进行殴打,致学生梁某、杨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予以供认。安超超、李某杰、杨某林、程帅均供认预谋抢劫安阳工学院学生宿舍。安超超、李某杰、杨某林、程帅供述11月1日下午和李某五个人在安阳工学院一栋学生宿舍楼抢劫了两个学生宿舍,抢劫手机两部,均由安超超持刀威逼学生;被害人梁某证实被五个人抢走摩托罗拉手机一部,400多元钱;被害人何某证实被抢走索爱手机一部,208元钱;被害人梁某及证人杨某、王某证实抓住一人,那人反抗,打伤了梁某和杨某。梁某、杨某的伤情鉴定结论亦在案。上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案发后,追回索爱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核其所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李某申诉称,其与同案犯程帅一直在一起,所起作用完全相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帅犯罪情节较轻改判有期徒刑四年。因其未上诉,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六年,属于司法不公,要求改判有期徒刑四年。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抢劫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1、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李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3、李某与同案犯程帅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及情节基本相当,程帅已被改判有期徒刑四年。为了体现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及法律的公正,应对李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再审查明,本院(2006)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安超超、李某杰、杨某林、程帅和李某预谋抢劫安阳工学院学生宿舍。2005年11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安超超、李某杰、杨某林先后闯入安阳工学院学生宿舍楼XX房间和XX房间,被告人安超超持刀威逼,抢劫XX房间学生刘某和XX房间学生武某各20元人民币。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安超超、李某杰、杨某林、程帅和李某、梁怡(另案处理)先后闯入安阳工学院学生宿舍楼XX房间和XX房间,被告人安超超持刀威逼,抢劫XX房间学生梁某人民币4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12元);抢劫XX房间学生何某人民币208元,索爱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85元)。被告人杨某林在逃跑时被学生抓获,杨某林对学生进行殴打,致学生梁某、杨某轻微伤。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以程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程帅以量刑较重为由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程帅犯罪情节,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对程帅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不当,下达(2006)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程帅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2008年9月22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6)安刑二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李某被减刑一年。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申诉人和辩护人及公诉机关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05年10月31日下午,其与安超超、李某杰、杨某林、程帅在其出租屋内预谋抢劫。11月1日下午其五人和梁怡(另案处理)到安阳工学院抢劫了两个学生宿舍。安超超、李某杰、杨某林、程帅均供认其预谋抢劫安阳工学院学生宿舍。安超超、李某杰、杨某林、程帅供述证实,11月1日下午其和李某五人在安阳工学院一栋学生宿舍楼抢劫了两个学生宿舍,抢劫手机两部,均由安超超持刀威逼学生。被害人梁某证实,被五个人抢走摩托罗拉手机一部,400多元钱。被害人何某证实,被五人抢走索爱手机一部,208元钱。被害人梁某及证人杨某、王某证实,其在追抢劫犯时抓住一人,那人反抗,打伤了梁某和杨某。梁某、杨某的伤情鉴定结论亦在案;本院(2006)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安刑二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和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量刑适当,应予维持。被告人李某与程帅等人共同预谋后抢劫,辩护人认为李某系从犯、量刑较重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申诉要求改判有期徒刑四年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6)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婷芳

审判员:马海平

审判员:韩凤明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武肖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