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经商,住(略)。
被告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皮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一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投资3万元与被告皮某某合伙在攸县X镇X村白花山投资无证铁矿。后因政策不允许该类经营,原、被告合伙终止。2008年农历7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x元。同日被告皮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08年农历9月8日前偿还。但之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剩余投资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x元。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7月8日签订的来股协议1份,拟证实原告的投资款在合伙经营中已开支了5134元;
2、被告于2008年农历7月8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承诺于2008年农历9月8日前返还原告剩余投资款x元。
被告皮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投资3万元与被告皮某某合伙在攸县X镇X村白花山投资无证铁矿。后因有关政策不允许该类经营活动,原、被告的合伙终止。2008年农历7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除去原告在合伙中开支的5134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投资款x元。同日,被告皮某某就该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在2008年农历9月8日前偿还。但之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剩余投资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双方由此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在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应视为原、被告就合伙关系终止的结算,被告应按该借条的约定向原告清退合伙出资。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剩余的投资款,系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剩余的投资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皮某某应偿还原告陈某某的剩余投资款x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皮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剩余的投资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皮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周一江
二ΟΟ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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