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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攸县黄某桥镇上严塘煤矿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66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石岩,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攸县X镇上严塘煤矿,地址:湖南省攸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魏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攸县X镇上严塘煤矿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一江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月13日、3月3日、3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石岩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1年1月1日,原告从攸县X镇X村严塘村X组处承包了耕地3.42亩,荒地0.36亩,荒塘1.5亩。同日原告与严塘村X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得到攸县X镇经营管理服务站的现场鉴证。2008年上半年被告攸县X镇上严塘煤矿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矿井内挖出的矿矸石堆放在原告承包经营的荒塘内,致使原告不能利用荒塘从事养殖等家庭副业生产,并直接造成原告1.5亩荒塘一年的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停止非法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告却置之不理。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承包经营的荒塘一年的损失2万元。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编号为148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承包了严塘村X组的荒塘;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依法承包了严塘村X组的荒塘1.5亩。

3、照片3张,拟证实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荒塘中堆放了矿矸石。

被告攸县X镇上严塘煤矿辩称:本案所争讼的荒塘早在二十年前就已干涸,根本不存在原告现在还承包养殖的事情。事实上,原告没有承包严塘村X组的水塘,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攸县X镇上严塘煤矿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

1、编号为148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实原告未承包荒塘(水面);

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调查证人黄某云、李义华、李绍宗的笔录3份,拟证实上严塘煤矿山脚下历史上是有口水塘,但因为干涸,现在没有水塘;原告未承包荒塘;

3、攸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未承包荒塘。

4、证人严塘村村书记李纪元的出庭作证证言,拟证实本案所争议的水塘早已干涸,这口水塘没有发包给原告。被告所提供的承包合同是从严塘村委会保管的合同中复印的,与保管的合同原件一致。

5、攸县X镇X村严塘村X组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严塘村X组未发包给原告,原告对本案争讼的荒塘没有承包经营权。

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攸县X镇X村严塘村X组现任组长李耀民、组员李绍宗、李义华进行了调查。并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攸县X村经营管理局原农村土地承包工作负责人徐运南进行了咨询。

其中:李耀民证实:原、被告双方所争讼的荒塘,为严塘村X组所有,严塘村X组没有发包荒塘给原告黄某某,即原告对荒塘没有承包经营权;

李绍宗证实:严塘村X组没有发包水塘给原告黄某某。组民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李绍宗、李义华、黄某国为完成镇政府交待的工作任务而仓促填写的,当时,对承包土地地块登记未进行登记,只是填写了承包土地的面积。原告黄某某对本案所争讼的荒塘没有承包经营权;

李义华证实:本案所涉及的荒塘是严塘村X组所有,没有发包给任何人;2001年组里发包土地时,因为一些因素,土地发包没有成功;严塘村现在的土地承包方案是沿用1998年的发包方案。即黄某某对本案争讼的荒塘没有承包经营权。

攸县X村经营管理局原农村土地承包工作负责人徐运南证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该由各乡、镇工作人员填写并复核无误后,才下发给各承包户;如承包的土地面积与承包土地地块登记的面积不一致时,应以承包面积为准;土地经营权证记载的内容与集体组织保管的合同不一致时,应以客观事实为准。

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均与事实不相符,原告所持有的合同与黄某桥镇X村委会存档保管的合同不一致,原告对荒塘没有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证据3并不能证明被告堆放了矿矸石在原告承包经营的荒塘中。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承包人的签名不是原告黄某某本人所签,对此合同来源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证据2中的3个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此3份笔录不发表意见;证据3中严塘村委会没有资格出具证明,因为发包方是严塘村X组,而不是严塘村民委员会;证据4中证人李纪元所述水塘不发包不是事实,而是由各村X组自行决定的,其他是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是事实。

本院对证人李耀民、李绍宗、李义华所作的调查笔录3份,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均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攸县X村经营管理局原农村土地承包工作负责人徐运南所作的咨询笔录1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运南并没有否认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在实际操作中,土地经营权证大多数是由村、组完成的,而不是由乡、镇工作人员填写的。被告对该笔录的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原告所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方不是其本人签名,被告方对这份合同也有异议,故对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予以采用,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的照片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面积与承包土地地块登记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用,但其证明力需综合认定。

被告所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方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故对被告方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证据效力宜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调查证人黄某云、李义华、李绍宗的笔录各1份、黄某桥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李纪元的出庭作证证言1份、发包方严塘村X组出具的证明1份,与本院对李耀民、李绍宗、李义华的调查笔录,在内容上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能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故均应予以采用。

本院对徐运南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被告攸县X镇上严塘煤矿将矿矸石堆放在煤矿山脚下的一口荒塘中,原告黄某某根据其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对荒塘的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对该荒塘没有承包经营,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由此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攸县X镇上严塘煤矿堆放矿矸石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黄某某对荒塘的承包经营权。而解决这一焦点的前提是要查明原告黄某某对位于攸县X镇上严塘煤矿山脚下的荒塘是否有承包经营权。从证据看,本案所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式叁份,由发包方(村统一存档保管)、承包方、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各执一份。而原告所提供的非由其本人签名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与攸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统一保管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承包水面的内容上不一致,且原告也未提供黄某桥镇X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所持有的合同样本。原告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承包面积与承包土地地块登记的面积不一致:承包土地面积明确为叁亩柒分捌厘(其中水田叁亩肆分贰厘、旱地叁分陆厘),未涉及荒塘;而在承包土地地块登记中却涉及了荒塘。而本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取证,在内容上能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有效的、完整的证据链。特别是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方攸县X镇X村严塘村X组出具证明,证实未发包山塘给原告(这也与攸县X镇X村民委员会保管存档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所记载的内容一致)。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对本案所涉及的荒塘享有承包经营权。

综上所述,原告黄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其承包了本案所争讼的荒塘,即被告攸县X镇上严塘煤矿堆放矿矸石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可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周一江

二ΟΟ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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