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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民一初字第286号

原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4年11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薛某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川、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08年正月初6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相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及家人索要见面礼2000元、彩礼x元。另外给付被告压岁钱、买衣服和现金共2100元。双方及家人商定2008年腊月16结婚。可被告借故向原告家要钱,因话不投机造成矛盾,婚礼未举办成,也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决定分手。原告向被告催退彩礼等费用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彩礼x元及其他花费21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彩礼数额不符实,只有x元。诉状称被告索要彩礼不符实,是原告自愿送的。原告所送压岁钱、衣服、现金共计2100元,不应支持。压岁钱属礼尚往来。原、被告未能结婚,过错在原告。原告所送彩礼已买成家俱,并且被告垫付x元,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媒人司某某介绍,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相识过程中,经徐某某手,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彩礼x元。同时查明,被告送到原告家财产有:好人居八门柜1套、807妆台1个、1.2米电视柜1个、123洪源沙发1套、衣架1个、盆架1个。2008年腊月,原、被告因故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未成,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好人居家私出库清单,证人司某某、郭某某、徐某某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接收原告见面礼2000元、彩礼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两项彩礼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只接收原告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送到原告家的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薛某彩礼x元;

二、被告王某个人财产:好人居八门柜1套、807妆台1个、1.2米电视柜1个、123洪源沙发1套、衣架1个、盆架1个归被告所有。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此款已由原告薛某交纳,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款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新年

审判员李晖

代理审判员邱永胜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耿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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